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號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伊
被告 陳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