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穆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泓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 施用愷 他命後,體內毒品成分尚未代謝完畢,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27號

  被   告 穆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泓丞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開南公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自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59巷駕駛懸掛BQF-5623號偽造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中華南路1段時,經警察覺上開車輛車牌號碼有異而攔查,復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經穆泓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達9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3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7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劉憶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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