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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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振興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火車站第三月台,發現 陳諾 遺忘在座位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2頁)、火車電子票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國立臺南大學學生證及健保卡,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撿拾後侵占入己。 嗣陳諾 發現皮夾不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振興於本院114年5月27日之審理期日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且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屬法定刑罰金1萬5,000元以下之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2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申請傳喚證人陳諾對質詰問一節,按訴訟法上之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到庭應審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倘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未於指定期日到庭,無異捨棄其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諾已於本院114年5月27日審理期日到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經本院合法訊問,惟被告於114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無異捨棄其詰問權。是證人陳諾於警詢中之證述,既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捨棄詰問,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辯論,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潮州火車站第三月台座位上拾得皮夾1個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那是我的皮夾等語(本院卷第72頁)。

二、經查:

 ㈠證人陳諾有於112年11月6日10時51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將皮夾1個遺留在第三月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諾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208至2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314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57頁正反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偵卷第16至27頁)、證人陳諾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院114年4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178、183至18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陳諾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1月6日在潮州火車站,拿取我皮夾內的電子票證刷卡入站,刷卡完後將錢包收到後背包里,抵達楠梓站前發現皮夾不見,經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我在潮州火車站第三月台候車時,將皮夾遺留在第三月台候車椅上等語(偵卷第8至頁),是以根據證人陳諾之證述,其於上開時間,有將其所有之本案皮夾遺落於潮州火車站第三月台候車椅上。

 ㈢經本院勘驗潮州火車站第三月台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Camera5_00000000000000),結果略以: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1月6日(下同)10時35分07秒至10時37分04秒: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背著黑色後背包之證人陳諾坐在台鐵月台候車椅上候車。②10時37分05秒至10時37分09秒:證人陳諾手上拿著黑色後背包,起身離開座位,搭上區間車離開。③10時37分10秒至10時51分18秒:證人陳諾離開座位後,有幾位旅客走過月台,但均未靠近證人陳諾原先坐過的座位。④10時51分31秒:身穿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鴨舌帽之被告靠近證人陳諾坐過的候車椅。⑤10時51分37秒至10時51分41秒:被告彎腰,右手伸直靠近證人陳諾坐過的候車椅,之後起身,走向月台另一側。⑥10時51分42秒至10時52分:被告往月台出口樓梯方向離去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183至189頁),是以證人陳諾離開潮州火車站第三月台之候車椅後,至被告靠近該候車椅前,並無他人靠近或乘坐該候車椅,且被告走近該候車椅後,並未乘坐該候車椅,而有彎腰取物之行為,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潮州火車站第三月台之候車椅上,拾得證人陳諾遺失之本案皮夾,並侵占入己。

 ㈣又查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0時39分許於潮州火車站一樓大廳售票窗口購票,10時41分許通過驗票口進站,10時44分許在第1月台行走,10時50分自第1月台前往一樓大廳,10時51分許方前往第三月台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偵卷第16至27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之10時51分許前,未曾到過潮州火車站之第三月台。是以,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0時51分許,在潮州火車站第三月台候車椅上,彎腰拾得之物,殊無可能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應係證人陳諾遺留在該處之本案皮夾。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將證人陳諾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將本案皮夾歸還證人陳諾,亦未賠償證人陳諾之損失或與其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本案皮夾及存放其中之現金300元、火車電子票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國立臺南大學學生證及健保卡,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追徵之。惟考量電子票證、金融卡、駕照、行照、學生證及健保卡等物,經掛失補發後均失其價值,不具刑法重要性,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僅就本案皮夾及現金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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