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如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如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如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前科資料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張芝儀 和解、調解或有所賠償;兼衡被告具有低收入戶身分,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號
被 告 王如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如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8時8分許,見張芝儀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1樓未上鎖,即侵入之,並徒手竊取1樓神明廳桌面上之金牌1面,旋欲離去。期間張芝儀透過監視器畫面見此,與其家人出面攔阻,因而未遂。嗣經張芝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芝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如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拿取上開金牌之行為,惟辯稱:那是公共場所,是拜拜的地方,我是因為好奇才拿金牌的,不是要霸佔等語。
2
告訴人張芝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㈠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案發地點係供私人使用,並未開放予不特定多數人之事實。
3
證人 陳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地點係供私人使用,並未開放予不特定多數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如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為雖已侵入住宅物色財物,而該當於竊盜罪之著手行為,然因遭發覺而離開現場,故未竊得財物,其實行犯罪而未遂,並未造成實害,較諸既遂犯之情節顯然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768號
被 告 王如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4年度易字第250號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如下:
王如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8號、96年度訴字第978號、96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判2次)、6月(判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至6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本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65號)。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7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8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9案),上開第7至9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本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66號)。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補充意見:
被告王如祺前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件竊盜案件,罪質同一,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