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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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適有 蔡秋月 騎乘」應更正為「適有蔡秋月無照騎乘」。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蔡秋月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6號
被 告 王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尊南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尊南街與金華路2段1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金華路2段15巷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尊南街外側車道左轉灣,適有蔡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尊南街同向自王聖傑左後方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蔡秋月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膝部、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秋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灣喜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五)現場店家監視器畫面暨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