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靖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靖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3年9月初某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接續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金永盈」、「威樂娛樂城」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在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時間約8月;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妨害秩序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扣案之電腦主機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等語(見警卷第5頁),堪認前開電腦主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電腦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如宣告沒收,與被告所為本件賭博行為所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而顯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98號
被 告 施靖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靖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金永盈」、「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金永盈」係採無需儲值按週結算之信用交易方式下注,「威樂娛樂城」則採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綁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虛擬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國內外球類運動賽事」線上賭博,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5月6日14時34分許,持法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靖綸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遊戲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