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庭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後數次詐欺得利行為,係於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方法及目的、詐得利益、與被害人之關係、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9804元之加油費用,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梁庭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維為三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三川公司)之員工,並擔任貨車司機。其明知三川公司提供之加油卡,僅能作為公司車加油使用,不得用於自己私人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起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自己使用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加油,並提供三川公司加油卡予不知情之加油站店員結帳,致加油站店員誤認梁庭維有權使用該加油卡而同意操作機器扣款,梁庭維因而詐得免繳加油費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4萬9804元。

二、案經三川公司負責人 張智 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智理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捷利卡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後數次詐欺得利行為,係於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詐得之4萬9804元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行為。惟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加油卡仍放置在公司車輛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並未將加油卡占為己有,難認被告有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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