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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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桑燦榮
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相對人許人桔住○○市○○區○○路○段000號十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533,899元,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3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1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未實際收到而確定,被告繼之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27443號債權憑證後結案。被告復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之1房地,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鑑價程序中。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無取得票款之利益,且自相對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起算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日止,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支票執票人對背書人4個月時效期間,已喪失對聲請人之追索權,且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聲請人即得抗辯不負背書人責任而拒絕履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審酌本件辦案期限預計三年內可結案,依此標準核計聲請人供擔保金之數額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2月21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4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3月3日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75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本金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4年6月22日止,債權額合計為1,642,767元(計算式:150萬元+142,767元=1,642,767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利用按上開債權額1,642,767元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上開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訴訟目的一致,且互有競合關係,應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2,767元,已逾150萬元,屬可上訴第三審審判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概為6年6個月,據此估算相對人於上開6年6個月期間所受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約為533,899元(計算式:1,642,767元×5%×6年6個月≒533,899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桑燦榮
112年10月15日
SD0000000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