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1272-PR車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原告起訴狀列「1272-PR車主」為被告,其個人資料不詳,起
訴不合程式。本院乃於民國109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依本院調取之車籍及戶籍資料,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按應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該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3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
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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