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承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承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上揭處所。」應補充為「仍於翌日(12日)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上揭處所。」之記載;又第6行至第7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潘承鋐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55號被告潘承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承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之「東方宴」餐廳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上揭處所。嗣翌日(12日)3時34分許,潘承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重愛路口處,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將車輛停放於路中,而遭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3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承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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