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4月15日
102年度交簡字第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厚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之公共浴池附近某處飲用米酒,於當日晚間10時許飲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晚間11時4分,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復經警觀察結果,被告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被告業於102年3月13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於102年2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於102年3月19日始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有本院102年
3月19日收狀字第27號收狀戳記在卷足按,惟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疏未審酌,仍從實體上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