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 譚人祥 被上訴人 顏嫻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中午12時徒步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時,適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與其飼養之哈士奇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行駛至該處,詎上訴人疏未注意控制該犬隻之行向動作,致該犬隻往前朝伊飼養之混種犬衝撲,伊見狀拉犬隻朝左閃避,因重心不穩而摔倒跌落於騎樓花盆處,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伊 欲報警處理,上訴人復故意以「你不報警就是畜牲」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侵害伊名譽權,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元、勞動能力減損12,333元、車資1,500元、外用消炎鎮痛劑貼布550元、褲子破損2,000元、K書會館費用2,79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總計169,85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16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欲強行拉走其好鬥、衝撲之惡犬時,腳步不穩而自行摔倒所致,伊及伊犬係停留在被上訴人後方至少6、7公尺,伊有繫住系爭犬隻,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並未受傷。伊發表系爭言論是要求被上訴人報警處裡,並非辱罵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80元、因系爭事故及系爭言論分別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3,000元,總計8,680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致其受有傷害,復以系爭言論故意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應否就系爭事故及系爭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㈡上訴人請求經原判決准許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就系爭事故及系爭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系爭言論亦非辱罵上訴人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牽狗行走於走道時,
發現右後方有上訴人之犬隻撲向伊,伊往左閃避,跌倒於騎樓花盆處,左膝害因此受傷;被上訴人當時騎乘腳踏車,並為牽該犬隻,亦未制止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2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程序證稱:伊牽犬隻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走道時,聽聞伊犬唉叫一聲,發現有一隻大型犬隻在後方,伊想要把伊犬往左拉走,因而跌落在花盆上,嗣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至伊旁,並向伊稱「養狗的怎麼會怕狗」,當時上訴人手上有拿著犬繩,但犬繩沒有繫在該犬隻身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02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90-91頁)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因跌倒於地,分別於左膝有22cm、左手指後方部位有10.3cm、0.50.5cm、右手指後方部位有10.3cm、0.20.2cm、0.10.1cm之近期挫傷等傷害等情,有101年4月1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佐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一審程序自承其見被上訴人跌倒後,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養狗的人怎麼會怕狗」乙節(見偵查卷第26頁及刑事一審卷第93頁反面),若被上訴人並非因系爭犬隻突襲而驚惶跌倒,且上訴人辯稱其與系爭犬隻停留在被上訴人後方約6、7公尺屬實,上訴人豈會質問被上訴人為何害怕犬隻之理,足見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疏未管理系爭犬隻所致,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與之無關云云,難以採信。
⒉證人 李黃玉根 於刑事一審程序中證稱:伊聽到花盆碎裂聲音
後,看到上訴人在騎樓外面流血破皮,被上訴人在騎樓下,兩人相距約1公尺左右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9-90頁),參以證人李黃玉根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見刑事一審卷第95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程序中證稱:伊聽聞犬吠時,上訴人距離伊一步之處等語大致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91頁背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系爭犬隻之位置接近,亦證被上訴人有遭系爭犬隻衝撲之情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欲強行拉走其好鬥、衝撲之惡犬時,腳步不穩而自行摔倒所致,伊及伊犬係停留在告訴人後方至少6、7公尺,伊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⒊證人李黃玉根固於偵查及刑事一審中證稱:伊第一次出來時
,上訴人有以狗鍊拉犬隻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及刑事一審卷第90頁背面),惟上訴人於刑事一審程序中證稱:李黃玉根是被上訴人繫完犬繩後才第一次出來。李黃玉根進出過程中,上訴人才將系爭犬隻綁在樹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1頁背面),證人李黃玉根既未實際見聞系爭事故之發生,而上訴人於李黃玉根發覺系爭事故前,先行以犬繩繫住系爭犬隻,與常情無違,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認定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要無庸疑。
⒋至上訴人辯稱其發表系爭言論是要求被上訴人報警處裡,並
非辱罵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指明被上訴人為「畜生」,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為具相當智識能力之人,竟故意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因系爭言論,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認定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故上訴人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⒌基上,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及系爭言論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經原判決准許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身體或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
左手指後方及右手指後方挫傷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支付醫療費用680元等情,有該院門急診收據存卷可考(見刑事一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支出該費用,核與系爭事故相關且有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及系爭言論所受身體及名譽之
損害程度,被上訴人為成功大學交通研究所畢業,100年度申報所得57,784元,財產總額6,474,750元,上訴人為海洋大學肄業,100年度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200,0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就其身體及名譽權受損害部分,應分別以5,000元及3,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就此部份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命上訴人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徐淑芬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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