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正業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683號判處拘役30日,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警惕,於102年3月24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1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17.2公里處,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追撞同向前方由 籃盟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經警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復經警命楊正業「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籃盟欽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9張附卷可憑,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正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醉駕車紀錄,竟仍未警惕而犯本件,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進而不慎追撞前方車輛,所為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漠視法規誡命,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