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7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顏美慧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為102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12月5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30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曾奉鈞院執行處以
102年7月17日北院木102司執寅字第70302號執行命令告以:「務必於102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準備工作人員、卡車機具等,如未備妥前開準備事項,鈞院即停止執行」等語,是異議人事先僱用2名工人、1部卡車及機具,並預納該準備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顯係遵奉鈞院執行處前開執行命令所為,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嗣於該執行之日雖未進行拆除工作,然該費用仍係因債務人未依判決自動履行所致,自屬執行程序之一所需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原裁定未將該筆費用列入本件執行費用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數額更正為9,307元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四、本件異議人前於102年5月31日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
8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上增建物之鋁合金鐵架、玻璃窗戶及塑膠屋頂拆除,並將前揭增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返還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2年6月11日對相對人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已於102年6月1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惟經異議人於102年7月1日具狀表示相對人逾期並未自動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7月2日定於102年7月17日至執行標的現場履勘。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17日會同轄區員警至現場履勘,因現場仍有鐵架等物未予拆除,經相對人表示將於102年8月17日前自行拆除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當場告知相對人如已於102年8月17日前自動履行完畢,應向本院陳報。並定於同年8月27日至現場強制拆除,及通知異議人「應於當日準備山貓、挖土機、救護車、搬家工人、卡車、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裝器材即準備貯存相對人物品之場所,事先陳報本院,如未備妥前開準備事項,本院即停止執行」等,有102年7月17日本院木102司執寅字第7030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2年8月27日至現場執行時,因異議人主張現場水泥牆上仍有鐵架欄杆應拆除,相對人則稱不用拆除,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調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卷宗後依執行名義執行,且因相對人尚未返還土地,遂表示將另訂期日執行。嗣後則改定於102年10月23日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拆除系爭執行標的,且經執行終結後,異議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以102年8月27日並未進行拆除工作,認附表編號6所示該筆雇工拆除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並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6,807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70302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前
開增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增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警員於
102年7月17日到場履勘,經與兩造確認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應拆除範圍,因相對人未於該期日前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並表明願於1個月即102年8月17日前自動履行拆除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同意限期相對人自動履行,並當場告知相對人如屆期已執行完畢,應向本院陳報。並改定102年8月27日至現場執行,並命異議人於當日僱工前往現場拆除,且應事先陳報本院,而異議人已於102年8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備妥102年8月27日拆除工作所須之工作人員、機具及繳納員警費用,詎相對人於102年8月17日前並未有所回應。迨於102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新北市新店分局雙城所警員2名到現場履勘,因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已依照執行名義履行完畢有所爭議,且觀之該執行名義係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相對人應拆除增建物範圍,致102年8月27日該日無從確認現場相對人應拆除範圍及相對人是否履行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會同兩造於102年10月23日到場履勘,並確認相對人並未履行拆除完畢,而於該次期日執行拆除欄杆等,有歷次執行筆錄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70302號卷內為憑。
㈡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7日命異議人雇
工及函請警員配合到場執行,顯係出於相對人未遵期自動履行在先,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於102年8月17日已自行拆除時,應陳報履行狀況,亦未陳報所致,苟異議人於102年8月27日前已支付雇工費用,且不論有無施作均不得退費,則原裁定謂異議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雇工之支出非屬執行之必要費用,即非無疑,仍有待調查審認。故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尚非無據。綜上,司法事務官未詳查明,即確定其執行費用為如原裁定所示,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湯郁琪┌──┬──────┬───────┬──────────────┐│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執行費│1,167元│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7007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憲警差旅費│①1,000元│收款日期為102年7月12日之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②1,000元│收款日期為102年8月13日之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③1,000元│收款日期為102年10月21日之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3│雇工拆除費│2,500元│102年10月23日伍仟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4│照片沖洗費│105元│亮金晶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張│├──┼──────┼───────┼──────────────┤│5│謄本資料費│15元│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收據│││├───────┼──────────────┤│││20元│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編號1至5小計│6,807元││├──┼──────┼───────┼──────────────┤│6│雇工拆除費│2,500元│102年8月27日伍仟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合計│9,3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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