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8號原告 陳有惠威爾行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林藍詩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為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臺東專勤隊)查獲在網址http://wellmatch.blogspot.com(下稱系爭網頁)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違反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行為時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6月27日內授移移規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90年2月15日以威爾行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有喜慶綜合服務業、婚姻媒合業等。嗣政府修訂法令明文規定自98年8月1日起公司行號不得媒合境外婚姻,、不得期約報酬、不得廣告等政策,伊即刻遵行政府政策,不但將網頁中有關正派經營越南、大陸、緬甸、高民、泰國、印尼國際新娘等字樣刪除,並強調為回饋社會開始為臺灣國內男女婚姻媒合,歡迎有意擇偶之朋友報名。伊為配合政府政策及相關法令,目前僅提供諮詢服務。伊於系爭網頁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僅係在介紹伊之經歷而已,目前伊已將被告認定有不法之嫌之廣告內容撤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伊所屬臺東專勤隊於100年10月21日以移署專一東縣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該專勤隊於網路發現「威爾行婚姻媒合網頁」,內容為「當代月下老人 陳信宏 先生自84年起出國考察,發現婚姻媒合來台係時勢所趨…創舉台灣仲介國際新娘業,在歷史上寫了一頁,且陸續開發越南、高棉、大陸、緬甸、泰國、印尼等國家新娘市場…」等語,明顯違法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據原告陳情書所陳,其除係威爾行負責人,該網站上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登記人雖為原告三女 陳怡如 ,惟實際使用人為原告,且其公司設立地址亦與陳怡如電話帳單相同。另原告所訴於98年8月1日修改網頁內容,開始提供國內人士婚姻媒合服務,系爭廣告僅提供諮詢服務,並於101年1月19日將涉認定違法處撤除云云,查伊係依原告於100年9月9日刊登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依法裁處,縱事後原告撤除,亦屬事後更改之行為,與前述違法行為之認定並無關係。再依原告之社會歷練,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10餘載,並非首次媒合,核原告無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減輕之情形,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臺東專勤隊100年10月21日移署專一東縣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網頁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100年9月23日函及所附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原告陳情書、100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於系爭網頁違法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裁處其罰鍰1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
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4項)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第8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三、婚姻媒合。」復按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第78條第1款分別規定: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㈡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之立法理由明揭:「為肆應兩岸
經貿情勢及民間商業需求,對於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以得在臺從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為原則,惟非經依本條例許可者,例如,在臺招商引資、大陸配偶婚姻仲介等廣告活動,仍不得為之,爰明定第1項規定。……為因應兩岸情勢特殊及各機關管理之不同需求,得就其廣告活動方式,予以適度特別管理,俾大陸地區物品等在臺廣告活動,能在交流有序的情形下進行,因此,明定得另訂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增訂第4項規定。」故該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乃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婚姻媒合廣告活動。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如有違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依特別法性質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處罰之。
㈢查原告於100年9月9日在系爭網站上刊登系爭廣告,載有「
當代月下老人陳信宏(即原告,見卷第20頁)先生自84年起出國考察,發現婚姻媒合來台係時勢所趨。…創舉台灣仲介國際新娘業,在歷史上寫了一頁,且陸續開發越南、高棉、大陸、緬甸、泰國、印尼等國家新娘市場…」等字句,並刊登或係徵婚佳麗、或係撮合成功之男女出遊、婚宴等相片26幀及載有聯絡電話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網頁資料影本在卷足佐(見卷第103-107頁),而上開網頁資料既有「仲介國際新娘業」、「陸續開發越南、高棉、大陸、緬甸、泰國、印尼等國家新娘市場」等文字,顯係藉由網路將婚姻媒合服務訊息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客觀上足使見聞之不特定人認為可經由原告介紹而認識大陸女子並成就姻緣,堪認所刊登資訊,係屬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僅係提供諮詢服務云云,已無可採。準此,被告依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101年3月27日第32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原告系爭網頁揭示資訊係屬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違反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並擇一依據特別法性質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所載「陸續開發越南、高棉、大陸、緬
甸、泰國、印尼等國家之新娘市場」之內容僅係表示其經歷,其主要係開始為臺灣國內男女婚姻媒合云云,惟觀諸原告於系爭網頁以大字體明確刊登:「當代月下老人陳信宏先生自84年起出國考察,發現『婚姻媒合來台』係時勢所趨。……為回饋社會開始為臺灣國內男女婚姻媒合,歡迎有意擇偶的朋友前來聯絡報名。」等內容,足使觀看者認原告有居間介紹或係大陸人士,或係東南亞人士之異國婚姻。至原告於系爭網頁於接續上開「時勢所趨」字樣以小字體所刊登「……陸續開發越南、高棉、大陸、緬甸、泰國、印尼等國家之新娘市場,其間仲介成功案例經達上千對,所以服務品質深受好評而客源不斷。」之內容,縱係原告之經歷,然綜觀系爭網頁所揭示之全部內容,原告先以大字體強調婚姻媒合來台係時勢所趨,復以小字體介紹其仲介跨國婚姻成功案例達上千對,加以系爭網頁刊登有其撮合成功之男女在大陸出遊之相片,益加使觀看者認原告有提供媒合異國婚姻之能力與經驗,是原告之主張,仍無礙於其於系爭網頁所刊登者係屬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網頁違法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裁處其最低額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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