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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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劉惠玲 相對人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起訴事實之犯罪被害人,而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其犯罪被害人之地位自不因判決結果而有異,即使終局為無罪判決,亦僅係被害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另由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反面解釋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否合法,並非依刑事判決結果為認定,且由前開條文規定應以判決而非裁定可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可知,即使刑事一審為無罪判決,亦非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自始不合法,否則就訴訟法理而言,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救濟程序應為抗告,而非法條明文規定之判決及上訴。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包括相對人以高報酬獲利為誘餌,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抗告人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屬被害人,得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無異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回溯否定抗告人於起訴書中被害人及得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地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民事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有部分相同,自不能以不構成刑事詐欺罪推認必無民事詐欺損害賠償責任,而仍須視具體事實而定,故本件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法並無違誤,且刑事一審縱認定相對人無罪,抗告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有機會因上訴改判,而轉為有理由之實體判決,足認原裁定以刑事一審判決詐欺部分無罪,認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顯有疑慮。再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享有「受判決」及「上訴救濟」之利益,然原裁定僅因刑事判決就詐欺部分諭知無罪,即否定附帶民事訴訟合法性之見解,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移送裁定為抗告下,將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必須承擔刑事庭不自為實體判決而喪失上訴救濟機會之風險,並負擔重新起訴、罹於時效等不利益,顯非公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刑事庭於原告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就刑事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原應以判決駁回之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513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收受其交付購買按摩椅及販賣機各一台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承諾自第4個月起,可於每月20日領取該機器之租金收入,惟抗告人迄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爰請求相對人賠償38萬元等語。而相對人3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復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102年1月25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頁、第15頁、外放判決)。
㈡、本件抗告人固為檢察官起訴詐欺罪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惟系爭刑事判決就詐欺罪部分認不構成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3-54頁)。
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犯罪之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銀行法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另觀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等語,可知該條規定主要係著眼於社會法益之保障,尚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問題,至於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當時對於多層次傳銷之取佣制度倘已充分知悉,仍自願加入共同運作該制度,甚或已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其下線,顯非該條所保護之對象,是相對人前開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即非因相對人犯前開罪刑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相對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該法之立法目的,乃為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之私權,要難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綜上,相對人所為犯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抗告人並非因犯罪而受直接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復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其認定之事實應以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即非依民事訴訟法提起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就該等訴訟另有與民事訴訟法不同之規定,乃理之必然,當不能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而非「裁定駁回」即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亦僅在重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之本質,在刑事庭未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前,係附屬於刑事訴訟,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不得對於該判決附帶之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抗告人執此主張即使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刑事庭仍應以判決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且可對之提起上訴,可認附帶民事訴訟並非自始不合法云云,殆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為不合法,原裁定據此裁定駁回所提訴訟,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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