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假藉購物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街○○○○號尼耀服飾店內,趁該店負責人 蘇靜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靜怡所有置於店內玻璃檯面抽屜之Apple牌Iphone4型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假借領錢迅速離開現場。嗣經蘇靜怡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顏瑄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尼耀服飾店選購衣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進入該店選購衣物,但並沒有竊取告訴人手機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靜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101年7
月23日凌晨1時30分在尼耀服飾店發現伊手機遭竊,當天晚上最後一組客人就是被告跟另外一個男生,一開始只有被告進來伊店內看衣服,男生是站在伊店外,男生比較安靜,被告就一直看衣服,還看了2個包包,說一個要送男生,一個自己揹,此時男生才進來試揹那個包包,男生試揹完包包後,還留在店內,之後女生看了一件衣服,類似連身的洋裝,需要去更衣間試穿,但說大太,要伊幫忙修改,同時問伊哪裡可領錢,伊就在店內修改衣服的地方幫被告修改衣服,被告說要去對面領5,000元,被告跟那個男生就離開店裡,之後就沒有回來,伊就發現伊手機不見。在伊發現手機遭竊前,最後一次使用手機是被告跟另外一個男生進來伊店之前半個鐘頭,伊還有看到手機,在這個半鐘頭之間沒有別人進來,被告走了之後,也沒有其他客人再進來,在被告與那個男生進來期間,也沒有其他客人。伊認為被告應該是在伊修改衣服時偷伊手機,因為伊修改衣服時,是在更衣間裡面,在更衣間裡面看不到外面的情況。伊遭竊手機原本放在伊處理事情的小櫃檯桌面上,伊工作臺是有1個玻璃的檯面可以拉開處,上面可以擺東西,不需要拉開,就可以看到裡面放什麼,伊就是把手機放在該可以拉開的地方。被告和另外一名男子進入店內後,伊地方很小,伊在幫被告別衣服時,旁邊就是工作臺即櫃檯,被告跟另一名男子都很接近那個放手機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頁),則依證人蘇靜怡上開證述,證人蘇靜怡最後一次使用手機及發現手機遭竊之時間區段,僅有被告及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國軒 進入店內並接近其放置失竊手機處,足見僅有被告及證人陳國軒有機會竊取證人蘇靜怡手機,且證人蘇靜怡手機是放置於玻璃檯面之抽屜內,進入店內之人確可得發現櫃檯有此財物。
㈡再參酌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國軒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1年7
月23日有跟被告進入尼耀服飾店選購衣物,後來被告上車後才發現被告所攜帶之包包內多一支手機(IPhone手機,款式顏色忘記),才知道被告在尼耀服飾店有竊取他人手機。伊有看見被告行竊得來之IPhone手機,但之後被告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只知道101年7月23日被告有在尼耀服飾店竊取IPhone手機,其他兩件案件伊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1、12、14頁),足認在尼耀服飾店竊取告訴人IPhone手機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㈢證人陳國軒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警詢中所證不實,被
告並沒有在尼耀服飾店偷手機,當天借訊時,因為伊與被告太多竊盜案件,警察直接問伊,當時伊剛睡醒意識不清楚,伊就說有看到手機,後來伊回想該手機是在101年7月14日在中壢市內衣店竊取的手機,伊之前在警訊中的陳述講錯了。伊判斷在101年7月23日在車上看到被告包包內的手機,與伊與被告在中壢共同竊取的手機是同1支,是因為在101年7月14日是伊跟被告一起竊取手機,伊有看到品牌、顏色,所以伊是以品牌與顏色判斷是同1支手機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且證人陳國軒與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1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玩魅內衣店共同竊取Apple牌Iphone4手機1支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書(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0頁)及該卷宗可佐,然查,依證人陳國軒前於警詢中所證述:當日被告上車後發現被告包包多了一支手機,才知道被告在服飾店有竊取他人手機。伊知道101年7月23日被告有在尼耀服飾店竊取IPhone手機等語,顯見證人陳國軒於101年7月23日看見被告包包內手機當下,係認定被告於該晚又另外偷了一支手機,而非是10
1年7月14日證人陳國軒與被告所共同竊取之IPhone手機,證人陳國軒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101年7月23日所見是101年7月14日所竊手機,復說明:在警詢之後伊依品牌、顏色同一,回想判斷是同一支云云,已如上述,然證人陳國軒前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即已證述:伊所看到被告包包內之IPhone手機之款式、顏色已經忘記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則證人陳國軒於該次警詢時既已經忘記101年7月23日所見IPhone之型號及顏色,於該次警詢後又如何去回想判斷101年7月23日所見與101年7月14日所竊是同一支手機,且於回想後卻又於本院審理中稱已經忘記101年7月23日所見被告包包內手機是何顏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以上各節均在在與常情事理有違,亦未見證人陳國軒就此有合理說明,是本院認證人陳國軒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情節,多有不合理之處,顯係迴護被告,尚難採之。
㈣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要求告訴人修改衣服,被告並向告訴人
表示前去領錢再回來拿取物品,卻未再回到店內等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已如上述外,亦為被告坦承確有此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而修改過之商品難以復行賣出,依常情吾人僅會在確定購買情況下始會請商家修改商品,且之後亦會回來拿取物品,被告上開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已難認被告有購物之真意,且酌以證人陳國軒於警詢中證稱:「(問:…被害人指稱…顏瑄則在行竊手機得手後假藉領錢逃逸,你做何解釋?)…當時顏瑄身上有錢,我不知道顏瑄當時為何會說要去領錢而離開服飾店」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當時身上應有錢購物,領錢僅為離開藉口,被告實無購物之真意,而係假裝購物以竊取告訴人之手機。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多次以與本案相同之佯裝購物方式竊取他人手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尚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已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手機價值約2萬元及其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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