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犯傷害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86年12月12日以86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7年1月10日確定後,甫於88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1年10月17日,以其所欲購入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品,向德晟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宋幸容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70,688元,分24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7112元,同時由宋幸容將上開價金請求權移轉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並設定動產抵押權(起訴書誤載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61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7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早已於91年10月底之某日,即任由不明之汽車修理廠人員拖吊離去,以致遷移不明,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建忠 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催收記錄表及台北信維郵局第2654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再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斷。查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犯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12日以86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7年1月10日月確定後,甫於88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於本件僅係消極被動任由汽車修理廠拖離該自小客車,以致該車去向不明,其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