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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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4日17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工寮旁,持兆學企業社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竊取乙○○所有之電氣箱內電纜線,嗣因甲○○將上開電纜線剪斷一端後,造成工寮內停電,乙○○外出查看而發覺上情,甲○○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未遂。案經乙○○記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未遂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26條未遂犯、第47條累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1把,雖係供被告犯竊盜罪之工具,然為兆學企業社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未遂犯之處罰,│移列至第25條第2│本條依新、舊││26條前│得按既遂犯之刑│項:未遂犯之處罰│法比較被告均││段│減輕之。│,以有特別規定者│得按既遂犯之││││為限,並得按既遂│刑減輕之,新││││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條依新、舊││47條│行完畢,或受無│完畢,或受無期徒│法比較被告均│││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構成累犯,新│││刑一部之執行而│之執行而赦免後,│刑法並未較有│││赦免後,5年以│5年以內故意再犯│利於被告。│││內再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上之罪者,為│者,為累犯,加重││││累犯,加重本刑│本刑至2分之1。││││至2分之1。│││├───┼───────┼────────┼──────┤│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千元、2千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規定,易│或3千元折算1日│被告。││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未遂犯、累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