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95年度林簡字第4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72號;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62號、95年度偵字第1899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046號、95偵字第37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電話機壹部及電話線壹綑,均沒收。
事實
一、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晚間23時許起,至95年4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美工刀等工具,將如附表所示寅○○等被害人所有或使用之有線電話線割開電線絕緣層插置在其自備之電話機之方式,盜接上揭被害人等人之電信設備,撥打至0000000000轉8130等色情電話專線,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係上揭被害人等人或獲受渠等授權使用之人所撥打,而提供電信服務,使卯○○因而獲得相當於如附表所示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期間其於95年
2月26日晚間22時50分許,卯○○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瑞祥活動中心盜打情色電話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有所有並供作案用之美工刀1支、電話機1部及電話線1綑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562號、95年度偵字第1899號、95年度偵字第3046號及95偵字第3741號)。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寅○○、辰○○、辛○○、丙○○、己○○、子○○、甲○○、丑○○、丁○○、戊○○、癸○○、庚○○、壬○○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相關市話客戶異常超次機線設備檢驗報告、花蓮營運電話異常處理報告、客戶來話查詢單、中華電話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多幀(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及扣案之美工刀1支、電話機1部及電話線1綑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復按修正刑法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變更,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被告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件),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就多次盜接被害人電話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1、12、14所示被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3、15等被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犯行部分犯行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上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上開部分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即95年度偵字第1899號、95年度偵字第2562號、95年度偵字第3046號及95偵字第3741號案件),本院依法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究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0、13、15所示盜接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即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3046號、95偵字第3741號案件案件部分)及②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等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上開①部分原審未審究為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業已賠償中華電信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7,406元及賠償附表編號15被害人 黃瑜 5000元,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政風室出具明之證明書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扣案之電話機1部及電話線1綑皆屬於電信器材,對於該等扣案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支,既為被告所有並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附表編號10、13犯行所使用之美工刀及電話機等工具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連續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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