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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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因己○○、丁○○、甲○○、乙○○分別有如附表一各欄所示急需用錢之理由,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上開人等分別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後,再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與各該人,戊○○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充作生活之資而賴以維生。戊○○於民國92年1月初某日,因己○○無力償還積欠之利息及本金,戊○○竟夥同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 萬興 」之男子及其手下3人,在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金燦鑫資源回收場」對面,共同毆打己○○,致己○○左眼眉部受有傷害(未據己○○提出傷害告訴),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己○○恫嚇稱:「不好好當兵,逃兵,欠錢又不還,看怎麼樣明天打電話給我,不然你家裡就會出事情!」,使己○○聞畢心生畏懼,戊○○乃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嗣於94年5月1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之居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丙○○○○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茲就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均經被告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作證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情形,故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借款給己○○、丁○○、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記得借給己○○幾萬元,借給丁○○大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也有借錢給甲○○,但伊都沒有對他們計算利息,也沒有跟他們要,至於乙○○部分,伊根本就不認識她,此外伊也沒有恐嚇己○○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分別貸款給己○○、丁○○、甲○○、乙○○,被告另於92年1月初某日夥同他人毆傷己○○並對己○○恐嚇之事實,業經證人己○○、丁○○、甲○○、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本件查獲經過,乃證人己○○因逃兵遭丙○○○○緝獲時,其陳稱因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錢,又無法還款,被告對其多次催討無著而夥同上開綽號「萬興」之男子及其手下3人對其毆打,被告並以前開話語恐嚇,其因擔憂被告對其不利,只好逃兵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且有己○○之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病歷乙份可證己○○確實於92年1月5日因臉部外傷而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丙○○○○因此開始調查被告所涉重利罪嫌,且通知丁○○製作警詢筆錄,並於94年5月19日在被告之上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後,依證物線索陸續通知甲○○、乙○○製作警詢筆錄,則本件既非各該被害人主動報警請求調查此案,證人己○○甚至對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未提出告訴,顯見各該證人本無追究被告所為之意,是其等分別於警詢所證內容自無誣指之可能,而具有可信性。
(二)再證人 李政洋 即被告之友人於警詢證稱:伊曾於93年6月至12月間在被告經營之「 祥林 當鋪」門口,幫被告拿丁○○借貸的款項約20萬元,因為當時被告表示他人在部隊無法外出,丁○○有向他借錢並以電話相約在當鋪門口,請伊去向丁○○拿錢。被告借錢給丁○○的地點是在當鋪,丁○○所借的錢是由伊自被告處轉交給丁○○,金額大約
20至30萬元,共有2次,至於丁○○實際借貸多少錢,伊不清楚,伊知道被告借錢給丁○○有算利息,還蠻高的,但多少不清楚。己○○的部分則有聽被告說過:己○○是他同單位的弟兄,因己○○向他借錢又還不出來,己○○因此逃兵等語(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李政洋既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多次為被告經手相當數額之金錢,顯見證人李政洋與被告交情匪淺,其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而其所證內容與證人己○○、丁○○所證情節相符,益證證人己○○、丁○○所證乃信而可採。
(三)此外,被告自92年至94年間,以經營「祥林當鋪」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其軍中同袍 劉德謙魯澤華柳仲賢王至強黃瀚霆王孝華方泰翔林賢哲許天民劉銘哲黃正偉 各借得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均以每月可得借款額之3分利息作為借款條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德謙、魯澤華、柳仲賢、王至強、黃瀚霆、王孝華、方泰翔、林賢哲、許天民、劉銘哲、黃正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其係自91年底至94年初經營「祥林當鋪」(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以被告既以月息3分之條件向其軍中同袍集資開設「祥林當鋪」,則被告借款給其客戶即己○○、丁○○、甲○○、乙○○時,焉有不計算利息即貸與金錢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期間雖為職業軍人,然其先於90年間借款給己○○,復陸續於「祥林當鋪」經營期間反覆借款給丁○○、甲○○、乙○○,顯見被告確有反覆經營放款工作,並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犯罪期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規定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該條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犯數次重利犯行分論併罰,經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且本在軍中謀有正當工作,竟不思腳踏實地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放重利,嗣後因被害人己○○無法如期繳納利息本金,更夥同他人一同傷害被害人己○○,且另為恐嚇犯行,致使被害人己○○不敢留在軍中服役,其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對其所為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院乃據此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號之物品,因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各該扣案物具有債權證明及供聯絡債務人用之性質,自不宜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逕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自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原因│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地點│(新台幣)││├──┼───┼───────┼─────┼──────┼───────┤│1│己○○│缺錢使用,與│90年7、8月│1萬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戊○○為軍中│間某日,在││息2000元,此後││││同袍,因 曾文 │花蓮縣花蓮││每10天為1期,││││右主動提議而│市之軍營內││每期利息2000元││││借款│││。(因預扣利息│││││││,故月息超過60│││││││分)│││├───────┼─────┼──────┼───────┤│││逃兵急需用錢│90年10、11│1萬元│借款時未預扣利││││,因戊○○主│月間某日,││息2000元,此後││││動提議而借款│在花蓮縣花││每10天為1期,│││││蓮市○○路││每期利息2000元│││││與商校街口││。(即月息60分)│├──┼───┼───────┼─────┼──────┼───────┤│2│丁○○│經營酒吧急需│91年底至92│50萬元│每月為1期,每││││用錢,向曾文│年初之間某││期利息為3萬元││││右經營之「祥│日,在位於││(即月息6分)││││林當舖」借款│花蓮縣花蓮│││││││市○○○街│││││││70號之「祥│││││││林當舖」│││││├───────┼─────┼──────┼───────┤│││同上│93年8、9月│55萬元│每10天為1期,│││││間某日,在││每期利息4萬4千│││││同上地點││元(即月息24分)│├──┼───┼───────┼─────┼──────┼───────┤│3│甲○○│週轉支票急需│92年2月10│3萬元│每10天為1期,││││用錢,經由表│日晚間6時││每期利息3千元││││弟介紹認識曾│,在甲○○││(即月息30分)││││文右而借款│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民有│││││││街之工作地│││││││點│││├──┼───┼───────┼─────┼──────┼───────┤│4│乙○○│生活週轉不靈│92年7、8月│2萬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急需用錢,在│間某日,在││息4000元,此後││││報紙上看到借│乙○○位於││每10天為1期,││││貸之小廣告而│花蓮縣花蓮││每期利息4000元││││因此聯絡曾文│市○○路18││。(因預扣利息││││右借款│1號之住處││,故月息超過60│││││││分)│└──┴───┴───────┴─────┴──────┴───────┘附表二:
┌──┬──────────────────────────────────┐│編號│扣得物品│├──┼──────────────────────────────────┤│1│「祥林當舖」印鑑1枚、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2份、花│││蓮縣政府函文2份、印鑑證明10張、內政部函文2張、花蓮縣警察局函文3張、│││花蓮縣當鋪同業公會函文及理事名冊、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各1張、臺灣省│││當舖聯合會函文1張、當舖會費收據1張、估價單1張、名片2張、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國稅局緘文及函文各1張│├──┼──────────────────────────────────┤│2│戊○○之郵局存簿2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1本│├──┼──────────────────────────────────┤│3│手機1支、sim卡1張│├──┼──────────────────────────────────┤│4│ 鄭坤保 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5│ 駱政華 之汽車駕照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2張、借據1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收據1張、汽車委託書及切結書2張│├──┼──────────────────────────────────┤│6│乙○○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張,及其簽署之4萬元支票1張│├──┼──────────────────────────────────┤│7│ 林美連 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8│ 丁仲舫 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3張、現金保管條1張、俸金支領憑證影│││本1張、借據1張│├──┼──────────────────────────────────┤│9│ 陳信義 之名片、身分證影本、全民健保證影本、戶口名簿各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10│ 劉康舜 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11│ 黃聖峰 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12│ 陳文君 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13│ 涂雙興 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14│甲○○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15│ 謝美雲 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16│ 陳啟峰 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借據各3張│├──┼──────────────────────────────────┤│17│ 欒美蘭 之身分證影本1張│├──┼──────────────────────────────────┤│18│ 陳春英 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19│ 余吉章 之身分證1張│├──┼──────────────────────────────────┤│20│ 邱睿宏 之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2張、借據1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切結書1張、收據1張、委託書1張、寄託切結書1張│├──┼──────────────────────────────────┤│21│ 李繼舜 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22│ 劉金鳳 之身分證及影本各1張、轉帳記錄2張,及其簽署之本票5張、現金保管│││條2張、借據2張、讓渡證書1張│├──┼──────────────────────────────────┤│23│ 邱凌楓 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24│ 楊明金 之軍人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2張│├──┼──────────────────────────────────┤│25│ 游秀珍 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各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26│ 吳美娟 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收據各1張│├──┼──────────────────────────────────┤│27│ 張輝雄 簽署之支票2張、借據2張│├──┼──────────────────────────────────┤│28│ 鄭金安 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29│ 孫明德 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支票、借據各1張│├──┼──────────────────────────────────┤│30│ 周國輝 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支票2張、借據2張│├──┼──────────────────────────────────┤│31│ 顏慧明 簽署之借據1張│├──┼──────────────────────────────────┤│32│ 許光璉 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33│ 尹嫻婷 之身分證影本1張,及其簽署之支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34│ 邱顯文 身分證1張│├──┼──────────────────────────────────┤│35│空白現金保管條2張、空白支票6張、空白借據2張、磁碟片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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