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2月7日下午搭乘被告1055班次南下自強號列
車,該班火車因適逢農曆新年期間,搭車人潮眾多,車廂擁擠,使得原告無法進入自己的車廂座位上入座,僅能站立於車門旁,且該列車於行經花蓮縣北埔站時,因車身搖晃且車門未關緊閉,致行車間將原告拋出車外,造成原告右下肢壓砸傷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而進行右下肢膝下截肢手術,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被告辯稱原告係中途離座在第8車門口階梯抽煙而後導致傷害,並非事實,被告所提證人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本於僱傭關係依通常情形多有偏袒其雇主之情形,所言真實性有待商榷。
㈡鐵路係屬公有公共設施之性質,並由被告管理、提供運送服
務,系爭火車並未提供新型車種,係舊型車種,且所張貼警告標示並不明顯,內文亦無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系爭列車車廂是需要安全拉桿,並非自動門,不具備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更何況當日又超出安全承載之範圍內提供運送,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受重傷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已於94年9月20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但被告至今無任何回應。
㈢被告係提供運送服務為營業者,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
被告提供之運送服務,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而該運送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故原告就被告提供之運送服務所生之爭議,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原告係於系爭列車之車廂發生墜車事故,足證被告以系爭列車提供運送服務,並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安全上之危險,被告用以提供運送服務之系爭車廂除有逾越安全承載之範圍內提供運送外,並有無法確保啟動之際車門關閉之安全上危險,造成原告搭乘時自系爭列車上掉落而受重傷,被告本應注意確保提供運送服務之火車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新型較安全之車種,其能注意並提供新型之車種,卻違反注意義務,並未提供新型車種,而舊型車種之車廂需要安全拉桿,並非自動門,可由乘客自行開啟,在快速行駛之列車上,可自行開關之車門顯然是危險的,不具備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車被告之列車長與被告同負有注意車門於行進中關妥之義務,卻違反此運送之安全性及注意義務,被告危險責任之違反與原告之受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另系爭列車車廂因老舊關係,使其張貼警告標示並不明顯,而其內文亦無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倘本件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上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
之賠償責任規定,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訂定之「鐵路行車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件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設施及管理上疏失,造成原告重傷,被告應依上開辦法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本件事故縱非可歸責於被告設施及管理上之疏失所致(假設語,原告強烈否認),但亦非由於原告之過失造成,被告應依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賠償原告80萬元。
㈤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7萬元:原告願依被告所提之醫療費補助款7萬元作為依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費用3萬元: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壓砸傷
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而進行右下肢膝下截肢手術,原告裝設之義肢費用3萬元。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2,324,511元:依行政院所頒布之最低
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第5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84.59%,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事故發生時算至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60歲止,有勞動能力之期間約21年3個月,共可領薪255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賠償額為2,324,511元(15840×173.00000000%×84.59%=0000000)。
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右下肢膝下截肢
之重傷害,因而永久行動不便,其心靈受到嚴重打擊,自信心大受影響,依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請求慰撫金120萬元。
⒌懲罰性賠償金:全部損害賠償額1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重傷,得請求損害賠償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鐵路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求(以上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旅客搭乘火車,應遵守車站秩序進入車廂內,列車行駛中並
不得開啟車門或站立車門口,以維護本身安全,各車廂門口均有「為了您的安全,行駛中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之告示牌。原告於94年2月7日搭乘被告所屬第1055次列車,因酒醉或其他因素,途中竟離開座位,坐在第8車車門口階梯上抽煙,更將腳伸出車外,途中隨車清潔人員甲○○曾勸導原告不可將腳懸吊車外,並欲將車門關上,但遭原告拒絕,表示會自己關車門。嗣該列車於北埔站通過月台時,或因原告將其腳伸出車門外而遭外物撞擊,導致原告右小腿骨折斷裂,旋由被告所屬花蓮站人員通知救護車送往慈濟醫院急救,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屬原告個人行為所導致,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車廂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且本件事故乃
因原告一己行為所致,殊難謂該車廂之設施或管理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且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及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而不應請求國家賠償,始符合法律之規定。
㈢被告之車廂並無所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之情形,原告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且原告所以受傷乃因其不遵守規定,自行在車門口將腳伸出車外所致,與車門之安全性完全無涉,被告不僅未有過失,更與損害之發生未有因果關係,自無須賠償及為懲罰性賠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㈣依鐵路法第62條第3項所訂定之「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規
定之賠償標準,以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為要件,若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乃由於被害人之過失所致者,不予補助,但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其最高額不得超過7萬元。系爭事故發生,非由於被告之過失,而是因原告過失所致,依規定不予補助,僅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故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巨額賠償,亦屬無據。
㈤原告之請求顯乏法律上依據,且請求之金額偏高或無據,所
提之各項單據及證明文件均屬私文書,缺乏證據力。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㈥原告所列損害之金額,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
應以實際支出金額且有憑據者為準;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以原告實際減少之比例計算,因本件事故係原告一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故慰撫金部分及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2月7日16時許,搭乘被告1055班次南下自強號列
車行經花蓮縣北埔站時,於列車行進中受傷,致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並因而導致右下肢截肢。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真正(本院卷14至15頁)。
㈡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
㈢原告所提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有無與有過失?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依同
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㈣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是否有理?㈤原告請求醫療費7萬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義肢費用3萬元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0000000元有無理由?㈧原告請求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五、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依原告於受傷後之94年2月9日在慈濟醫院病房時接受調查時之陳述略稱:當日我和哥哥 謝明亮 、表哥 巫文 正搭1055次自強號回花蓮,在火車快到花蓮時,我離開座位往車外走,在第8車門口,原車門是關著的,因空氣不好,我就打開車門,不久有一位小姐(車掃)走來告訴我將車門關上,她便將車門關上走開後,我又將車門打開,因很悶,不久就出事了,我是7日從樹林站搭1055次自強號14時40分往花蓮瑞穗,我有購票座位8車27號,我沒有喝酒,事發當時我的精神狀況正常;因我哥哥及表哥二人在喝酒很吵,又列車快到花蓮站,所以我才會離開座位到8車車門口將車門打開吹風,因為空氣不好很悶,不知為何我就發生事情了,(問:是否有人無意或擁擠碰到而發生意外?)沒有,是我自己不小心,因我右腳原本就有受傷過比較沒力氣等語(本院卷86、87頁調查筆錄參照),其表哥 巫文正 於94年2月7日調查時稱:我表弟丙○○(即原告)坐在1055次自強號列車的第8車車門口階梯上,他起來要轉身,不知道為何只聽到『喀』一聲,他就躺下來,我就問他怎麼了,才發現他腳斷了,我與表弟丙○○及他哥哥謝明亮一起,由樹林站搭1055次自強號回花蓮瑞穗,我們有購票無座,丙○○有座位給哥哥謝明亮坐;我與謝明亮一起在第8車中間拱門處喝酒,丙○○沒有喝酒,一個人往車廂外走去,(問:你何時去找丙○○何事?)因謝明亮睡著了,我就去找丙○○聊天,發現丙○○坐在第8車山側車門口階梯上,車門沒有關上很危險,我跟他說車門關上,他說很悶,所以車門沒有關上,他起來要轉身,事情就這樣發生等語(本院卷90、91頁),證人即系爭火車隨車掃除人員甲○○於94年2月7日調查時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巡車廂走到第8車車廂門口看到傷者(丙○○)坐在車口,車廂門未關我有勸他勿坐在車廂門口,並將車門關上,我就繼續往九車走去,忽然聽到有人喊小姐有人受傷,我跟當事人講我去通知列車長(本院卷88、89頁調查筆錄參照);當時原告是坐在車廂門口的階梯上,而且車門打開,他剛好坐在那裡抽煙,我走過去,我在花蓮要交班,我當時要去找列車長簽名,看到他坐在門口,我有告訴他車門要關起來,他說我等一下自己會關,我就開了第八車廂門要進入車廂,就聽到有人喊說有人掉下去,也有人說有人腳斷掉,我就趕快去通報列車長,然後車子就到花蓮站了。該車廂門口的門並無無法緊閉的情形;當天是除夕前一天,乘客蠻多的等語(本院卷108、109頁筆錄參照)。以上訊問筆錄,係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調閱,該局第四警務段以95年5月26日函檢附本院參考。綜合原告於事發後之陳述及其表哥巫文正、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原告乘車當天於1055次自強號列車上之乘客雖多,但原告是有座位之乘客,且原坐在所購車票8車27號上,並能離開座位往車廂外走,顯然並無原告所主張「原告無法進入自己的車廂座位上入座,僅能站立於車門旁;該車逾越安全承載範圍提供運送」之情形。原告自行離開座位往車外走,至第8車門口,因原告認為空氣不好,所以將原關閉之車門打開,隨車掃除人員甲○○見狀,告知原告應將車門關上,且將車門關上(此經原告陳述與甲○○於事發當日之證述相符,證人甲○○雖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僅勸告原告關門,未將車門關上即行離去云云,但與原告於事發後之陳述及甲○○於事發時之證詞不符,本院認為原告及甲○○在事發後之陳述距離事故發生時未久,記憶猶新,且互合相符,應可採信),原告在甲○○離去後,又將車門打開而致事故發生,而原告於進入車廂就坐時,應知不得於列車行進中開啟車門坐於車門階梯上,其卻不顧他人勸告執意而為,致生本件事故,原告顯有過失,且與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之系爭列車第8車廂車門原為緊閉狀態,係因原告開啟而發生事故,被告之隨車掃除人員亦經勸告原告且將車門關閉後離去,被告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應堪認定。
六、按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及管理之系爭1055次列車有欠缺,致被告右腳受傷截肢云云,惟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既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產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本院即應再審酌被告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情形,而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之1條定有明文。
㈡何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㈢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須與損害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方成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
㈣本件原告購買車票搭乘系爭1055次自強號列車,由被告提供
運送服務,而原告所搭乘之第8車廂門在列車行進中原係緊閉(有原告及證人甲○○之證述可參),原告應知該車門係供人出入車廂之用,非於列車行進中促進空氣流通使用,其卻自行離開座位,開啟車門,坐於車門階梯上,顯然其並未以可期待之合理方式使用該車門,被告所提供之列車車門既在列車啟動或行進之際,得保持緊閉狀態,應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因新型車種有自動感應關門之安全裝置,或原告未合理使用該車門,而否認系爭列車之安全性。且縱原告主張系爭列車中所張貼之警告標示並不明顯,內文亦無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情非虛,然列車行進中乘客不得緊靠車門站立或坐於車門階梯上,乃眾人皆知之事,原告為成年男子,亦應知悉甚詳,且系爭列車上縱未為警告標示,亦與原告所生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已舉證證明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縱未於列車內為警告標示,亦與原告所生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明揭此旨。本件被告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九、按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故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被害人或其家屬得依此規定請求鐵路賠償損害,不以鐵路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交通部依同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發給標準如下: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⑴受害人為旅客,其受傷者,核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不超過七萬元。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則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藥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7萬元。被告已於94年5月26日函知原告同意補助醫療費7萬元,並請原告前往領取,有被告函一份可參(本院卷16頁),是以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然被告已通知原告領取,即不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十、從而,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