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3號、94年度偵字第78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04號、95年度偵字第1115號、95年度偵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初起迄95年1月2日晚間,或獨自1人,或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吳進展 (另案業經本院判決),共同持吳進展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支為工具,連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及設置在花蓮縣境等地電線桿之電纜線,竊取後,並將之轉賣得利,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5年1月18日,在吳進展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扣得上開鐵剪刀1支等物,戊○○先後所為之竊盜犯行依續臚列如下:
(一)戊○○與吳進展於94年11月初某日2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71號住處下方約50公尺處電線桿(水璉高支190低分2號),持吳進展之鐵剪刀1把,共同竊取該處之電纜線約50公尺。
(二)戊○○與吳進展於94年11月初某日22時至24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魚池2號住戶後方處電線桿(溪口高幹227低分4),持上揭鐵剪刀1把,共同竊取該處之電纜線約60公尺。
(三)戊○○與吳進展於94年11月初某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電線桿(蓮城高支31分1號),持上揭鐵剪刀1把,共同竊取該處之電纜線約160公尺。
(四)戊○○與吳進展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22時至24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魚池2號住戶後方約30公尺處電線桿(溪口高幹227低分3),持上揭鐵剪刀1把,共同竊取該處之電纜線約50公尺。
(五)戊○○與吳進展於94年11月底某日2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71號住處下方約30公尺處電線桿(水璉高支190低分3號),持上揭鐵剪刀1把,共同竊取該處之電纜線約10公尺。
(六)戊○○與吳進展於94年12月初某日22時至2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後方約20公尺處電線桿(蓮城高支31低分2),持上揭鐵剪刀1把,共同竊取該處之電纜線約100公尺。
(七)戊○○與吳進展於94年12月15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旁之區27戶號1000-07分號83至85號電線桿,持上揭鐵剪刀1把,共同竊取該處之電纜線約160公尺。
(八)戊○○與吳進展於94年12月間某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南華高幹1110-12號電線桿,持上揭鐵剪刀1把,共同竊取該處之電纜線約160公尺。
(九)戊○○1人於94年12月間某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南華高幹1110-12號電線桿,持上揭鐵剪刀1把,竊取該處之電纜線約10公尺。
(十)戊○○與吳進展於95年1月2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高幹34-33號、34-35號電線桿上,持上揭鐵剪刀1把,共同竊取該處之電纜線約100公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進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丁○○、丙○○及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上開電纜線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暨查獲照片數張、本院95年度花訴字第2號案件判決書1份,以及扣案之作案工具鐵剪刀1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6條連續犯及第47條累犯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而被告持以連續行竊之鐵剪刀1支,係具有尖銳端之鐵製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及(十)竊盜之九次竊盜犯行,與吳進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10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七)至(十)等竊盜行為起訴,另漏未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至(六)等竊盜行為起訴,惟與起訴被告竊盜犯罪事實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竟於短短3個月內連續以相同手法一再犯案,同時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企圖竊取電纜線變賣後謀取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多處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失竊而受有損害,惟其於事發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警方至各處清查其竊取電纜線之地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鐵剪刀1支,係共犯吳進展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吳進展於另案自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為者。│。│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新修正為第47條第│本條依新、舊││47條│行完畢,或受無│1項:受有期徒刑│法比較被告均│││期徒刑或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或受│構成累犯,新│││刑一部之執行而│無期徒刑或有期│法並未較有利│││赦免後,五年以│徒刑一部之執行而│於被告。│││內再犯有期徒刑│赦免後,五年以內││││以上之罪者,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累犯,加重本刑│以上之罪者,為累││││至二分之一。│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故意│││││犯方論以累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連續犯、累犯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