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80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部分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附表編號
一、三至六備註欄所示各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偽造「 王誌明 」、「 陳建宏 」、「 郭美娟 」之印章各壹枚;偽造「郭美娟」名義之妥投收據上偽造之「郭美娟」印文貳枚,均沒收。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掛號函件內之信用卡應予追繳,並發還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被害之發卡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擔任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桃園郵局蘆竹支局(下稱蘆竹郵局)之外勤約僱人員,負責蘆竹郵局第7區段(指桃園縣○○鄉○○街、愛國一路、大竹路一帶)郵件收攬、投遞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8年9月1、2日,乙○○先跟隨蘆竹郵局原負責第7區段之郵務士甲○○學習投遞郵件及郵件相關處理,同年9月3日後即與甲○○各自投遞部分第7區段之郵件,至同年9月16日後即由乙○○負責第7區段所有郵件投遞職務。其竟於負責第7區段郵件收覽、投遞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掛號函件,即甲○○分別於88年9月2日、7日因無法投遞而取回交由乙○○開立招領單而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空白信用卡掛號函件,及於88年9月14日,因蘆竹郵局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應分至第22區段之掛號函件誤分至第7區段,為乙○○領取而持有之信用卡掛號函件,及其於88年9月29日負責投遞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空白信用卡掛號函件,均未投遞或未以正常招領程序通知收件人招領信件而隱匿上開各掛號函件,並予拆閱,連續竊取該等掛號函件內所附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手。乙○○竊取上開信用卡後,另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王誌明」、「陳建宏」之印章各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正泰刻印店人員偽造「郭美娟」之印章各1枚,且持偽造之「郭美娟」印章加蓋於該郵局製作「郭美娟」信件之妥投收據上,而偽造郭美娟之信件已經投遞由收件人郭美娟收執之妥投收據之私文書,並將該妥投收據交回郵局而行使,足以損害於蘆竹郵局、王誌明、及郭美娟。乙○○竊取得前開各信用卡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在不詳之時、地,由乙○○在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分別偽造「王誌明」、「陳建宏」、「 林明德 」之簽名,由該名不詳女子在信用卡背面偽造「 李惠琦 」、「郭美娟」之簽名,作為表示於該等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用,之後即由乙○○及該名不詳成年女子,分別持用上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冒用陳建宏、林明德人之名義簽帳消費詐購如附表盜刷金額所示之商品得手,並均連續在二聯式複寫方式之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包含第1聯持卡人存根聯、第2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以偽造「李惠琦」、「 王誌銘 」、「陳建宏」、「林明德」、「郭美娟」、「 黃誌妮 」署押之方式,偽造完成前開各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其中「李惠琦」、「郭美娟」部分均係由該名不詳女子所為,另如附表編號三⑴所示部分,係由該名不詳女子持「王誌明」名義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黃誌妮」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偽造完成後持交各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李惠琦、王誌明、王誌銘、黃誌妮、陳建宏、林明德、及郭美娟。乙○○事後於同年9月30日即自動離職,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分別向蘆竹郵局查詢持卡人遲未收到信用卡之掛號郵件之原因,經蘆竹郵局對相關人員查證後,始查悉上情。經蘆竹郵局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89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偽刻「王誌明」及「陳建宏」之印章,且持王誌明前開信用卡至桃園市○○路「東曜通訊行」盜刷購買手機15,75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王誌銘」署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餘犯行,辯稱:其經由中國時報廣告與「 小吳 」聯繫,並依「小吳」之指示刻用「王誌明」及「陳建宏」及另2名不詳姓名者之印章後,由小吳將王誌明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予伊前往盜刷15,750元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再將信用卡及行動電話交予「小吳」指定之人,取得二成之報酬,此外其餘均非其所為,事發後蘆竹郵局人員將責任推諉至其身上等語。然查:
(一)前揭郵件均係由被告負責投遞而遭竊等事實,業據蘆竹郵局查核屬實,有桃園郵局88年10月22日00000000─001號函暨函附之附件資料及該局89年2月16日00000000─006號函暨函附之補充說明資料各1份、偽造「郭美娟」名義之妥投收據影1份(偵卷第5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127頁)附卷可稽,並經被害人李惠琦、 陽博文 、王誌明、陳建宏、林明德、郭美娟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而被害人李惠琦、陽博文、王誌明、陳建宏、林明德、郭美娟上揭所陳,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陳述僅就信件遺失之客觀事實為陳述與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竊取之要件事實未予價值評斷,故而被告並未經請求傳喚為詰問,辯護人則直陳此部分有證據能力(本院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
7月20日審判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證人即蘆竹郵局政風室主任 呂瑰英 於原審證稱:「本件是因被告於88年8月31日報到,9月
1日正式在蘆竹郵局擔任第7區段信件之投遞工作,因該區段很少遺失信件,從被告來後至9月2日後陸續發現信件遺失,蘆竹郵局就請我們政風室協助調查,調查方式是先找出遺失信件,有些是收件人未收到信用卡向發卡銀行查詢後,發卡銀行向我們郵局查詢,銀行也會提供我們一些被冒刷的簽帳單及特約商店,我們再去特約商店訪查,有發現其中簽帳單與被告筆跡相仿,其中有郵件是誤發到第
7區段的信件,是9月13日寄件收件人是林明德,被告都有去問同事 陳文全 上開2件地址在哪裡,林明德遺失的信用卡簽帳單上所顯示的3家特約商店均在新莊與被告有地緣關係,另外王誌明之簽帳單字跡也和被告相仿,加上這
9封遺失的信件日期均在被告擔任第7區段工作期間,綜合以上結論我們判定被告侵占。」等語綦詳(原審卷90年
3月2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蘆竹郵局負責郵務稽查之 童金泉 於警訊時亦證述:「乙○○擔任外勤投遞工作,利用職務之便,將銀行寄發客戶的信用卡沒有送到收件人處,且郵件未送招領,收件回單未繳,也有收件人未簽收到,郵局查詢,經調閱回執單卻有收件人蓋章簽收,共9件,他也有因誤放其責任區之信件予以侵占。」等語(偵卷第31、32頁),又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陸續接到發卡銀行向郵局查詢相關信用卡持卡人有否收到該銀行之信用卡,根據發卡銀行提出的資料,持卡人的姓名及地址、掛號號碼,查出均是第7區段負責的信件,我們透過電腦以掛號號碼查詢,查出都是被告負責的第7區段的信件,且該信件均經被告領取,但未將掛號的收據交回郵局。」、「我們郵局沒有發生過信件被冒領之情形,銀行查單陸續到郵局後,我和郵局主管有暗中在注意,被告負責的區段信件時有發生信件遺失,又無妥投收據,也有收據上的印章經查證非收件人的印章。」(以上見原審90年1月5日訊問筆錄)、及「當初查證時剛好遺失的信件都在第7區段,且都在被告第7區段實習及獨自負責時間,所以我們全部先登記整理好掛號信後,才交給被告投遞,後來還是有發生信件遺失情形,我們就向刻印店查證,刻印店表示有郵務士在下午3點多時在他們的店刻印章,所以當初函附之掛號函件清單均是由我們事先將掛號信件登記後,確實交被告去投遞,其中1件毫登一街林明德之掛號信是當初誤發到第7區段,由被告投遞,被告先前有向郵局同事先詢問毫登一街的路如何走。」等語(以上見原審90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在郵局擔任郵件投遞工作,乙○○由88年9月1日至16日與我見習,3日起就由他自行從事投遞工作,這段期間就陸續有民眾打電話到郵局說信用卡郵件未領遺失,經清查都是乙○○的責任區段。」等語(偵卷第150、151頁),於原審復證述:「(9月2日收件人為陽博文、李惠琦、王誌明之信件,是何人投遞?)王誌明的信件在9月1日無法投遞,9月2日再去投遞1次,無法投遞,回郵局被告負責開招領單時,信就不見了,也沒有到交投枱,陽博文的信件因無法投遞,有向被告說明應如何處理,回郵局後也是交由被告作招領單,信就不見了」(原審90年1月5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綜析上開證人各所述情節,被告竊取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前開各掛號函件,尚非妄加虛構之情。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此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作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掛號函件乃88年
8月31日由臺北五分埔郵局交寄蘆竹郵局第7區段投遞應寄交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由「王誌明」收受之掛號函件(第64277號)、88年9月1日南陽郵局交寄蘆竹郵局第7區段投遞應寄交桃園縣○○鄉○○路○○○號由「李惠琦」收受之掛號函件(第52912號),及88年9月1日臺北長春郵局交寄蘆竹郵局第7區段投遞應寄交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由「陽博文」收受之掛號函件2件(第95391、95233號),88年9月7日交寄蘆竹郵局第7區段投遞應寄交桃園縣○○鄉○○○路○○○號「陳建宏」收受之掛號函件(第01270號),原均由甲○○領取投遞,惟因無法投遞而取回,並交由被告負責製作招領單後遺失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有偽造「王誌明」及「陳建宏」之印章,並在王誌明信用卡背面偽造「王誌明」簽名開卡後持往如附表編號三⑵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等情不諱(原審91年7月17日訊問筆錄),而警方嗣後據報於89年1月10日上午
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時,在被告皮包內即當場起出由中國信託銀行寄發予王誌明前開信用卡所附之信用卡資料單1紙(上載有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有效月年),而該紙資料單上猶有被告親筆在該資料單上註記與王誌明之出生年月日(61年6月17日)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相符之資料(偵卷第2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詢單、掛號函件清單、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簽帳單影本1紙、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函文、李惠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2份(偵卷第38、41、42、45、46、49、51、58至64、76頁、134至135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2年7月18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333號函附之消費明細表3份、李惠琦之簽帳單影本各
1份、玉山商業銀行92年7月25日玉卡字第03071402號函1份附卷可憑(詳原審卷)。再參酌證人童金泉、呂瑰英、甲○○前開證述之情節相互對照,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先後將李惠琦、王誌明、陽博文、陳建宏之信件,隱匿未投遞,並予拆閱,將內附之信用卡竊取,持至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陽博文部分除外)等情無訛。又附表編號一⑶及編號三⑴所示各該次盜刷「李惠琦」及「王誌明」信用卡部分,係由
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各該信用卡均至「拿破崙洋煙酒量販店」分別盜刷33,200元、21,254元,並由該名女子在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李惠琦」、「黃誌妮」署押,有偽造之「黃誌妮」簽帳單影本1份、及由拿破崙洋煙酒量販店監視錄影器拍攝該名女子購物刷卡消費之照片影本1幀、李惠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2份(詳偵卷第46、51、55頁)附卷足據。再參諸偽造「黃誌妮」之簽帳單上所偽簽之「黃誌妮」署押,字體娟秀,亦顯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各筆跡不同,而前述偽造「李惠琦」名義該次盜刷紀錄亦確係由1名女子持卡前往消費,有照片可稽,堪徵前述各該次之署押「李惠琦」及「黃誌妮」之消費紀錄及簽帳單確為該名女子所偽造無訛。則前開「李惠琦」、「王誌明」之信用卡既為被告乙○○所竊取,由此推知該名不詳姓名之女子所持以盜刷之「李惠琦」、「王誌明」信用卡為被告所交付,並由該名女子持往上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得逞,從而,被告與該名女子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三)被告雖辯以:伊是看報紙打電話給一叫「小吳」的人,小吳叫伊去盜刻王誌明及陳建宏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印章後,小吳再將王誌明的信用卡拿給伊去盜刷1筆15,700元,其他都不是伊做的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伊看中國時報廣告版刊登「缺錢找我」的廣告與「小吳」聯絡,「小吳」與伊約定在桃園市○○路的郵筒處等,叫快遞公司的人送來王誌銘的信用卡給伊,叫伊購物刷卡後將物品及信用卡放置原處,拿伊應得報酬離去,伊偽刻王誌銘及陳建宏的印章各乙枚後拿到桃○○○鄉○○路○段一座橋旁交給「小吳」派來的人取走,王誌明的信用卡資料單是「小吳」第1次時交給伊的,王誌明的年籍的資料是「小吳」以電話告訴伊,伊寫的,另在機車行李箱內查到的資料單是伊在89年1月8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內撿到1個牛皮紙袋,從紙袋拿出來放在機車行李箱內,原先「小吳」請快遞公司人員送交王誌明的信用卡給伊並以電話告知伊王誌明的年籍資料,叫伊以電話語音開卡,但後來他說由他開卡伊再去購物刷卡,佣金是消費盜刷1萬元以內一成五,1萬元以上二成云云,於偵查中則供稱:88年8、9月間因店之資金不足看報紙廣告上電話打過去,留伊電話,那人就打過來,他叫伊去偽刻3顆印章,那些均是伊在蘆竹刻印的,另那人與伊約定叫伊到桃市○○路附近某郵筒下方放置1包東西,並告知王誌明年籍資料,說他已開好卡,叫伊持卡去買大哥大,再到原地點下方有1包錢,因伊代刻3顆印章,1個印章1千元,3顆3千元,及伊刷卡總金額一成半到二成,結果那人付伊3千元之刻印費及刷卡錢的一成半,共5、6千元,刻1顆章要付50或80元不等,但那人答應說1顆給伊1千元,伊才去代刻,那人在郵筒下方放置信用卡及開卡說明紙,在伊機車行李箱內查到的紙條是伊在三重市○○○路撿到,伊隨手放在伊機車置物箱,時間為88年7、8月間云云,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伊共刻4顆章云云,前後矛盾不相符合,且所辯均衡與常情有違,猶見其係臨訟編造情節之虛偽之詞,殊難憑採。
(四)次查,附表編號五之掛號函件乃蘆竹郵局於88年9月13日交寄第22區段由郵務士陳文全投遞應寄交桃園縣○○鄉○○○街○○號由「林明德」收受之掛號函件(第18782號),因誤分至被告乙○○負責之第7區段,而由被告乙○○領取該掛號函件負責投遞,嗣於同年9月14日遺失等情,已據證人 童金明 、呂瑰英、甲○○、林明德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清單、陳文全、甲○○各書立之報告書、查詢單、桃園郵局函文各1份附卷可佐(詳偵卷第87、89、95、96頁),堪認前開「林明德」之掛號函件,確係於前揭時間因蘆竹郵局誤分至第7區段,經被告乙○○領取後而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無訛。而查,證人 黃成雲 於警訊時證稱:「(88年9月中旬有無1郵務士持你當時擔任警衛之大樓「豪登堡」住戶林明德之信件要求簽收?你有無簽收?該郵務士是否將該信件取走?)我當時在該大樓擔任警衛,有1位年輕之郵務士至我警衛室要求簽收信件,我就將大樓警衛室印章交予該名郵務士,該名郵務士自行蓋完後,就將印章還我,但未將簽收信件給我,並立即離去,我隨即追出來,但他已離去」等語(詳偵查卷第200、201頁),核與證人陳文全於警訊時證稱:「我在郵局擔任郵件處理工作,前同事乙○○在88年9月中旬曾問○○○鄉○○○街如何走,他的責任區段與我相鄰,豪登堡社區警衛曾告訴我,郵差怎麼將郵件蓋完社區收發章未留郵件就走,於88年9月14日發現林明德住豪登一街60號的信用卡被冒領盜刷」、「因當時我前往豪登堡社區守衛送信件,該守衛就向我反應之前曾有1位郵務士前來要求守衛在掛號信件收據蓋簽收章,守衛蓋完簽收章後,該郵務士即迅速離去,未留下掛號信件。88年
9月中旬該守衛告訴我的」等語(詳偵查卷第149頁)相符,再參諸「林明德」前開遺失之掛號函件內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嗣後經人持往盜刷如附表編號五之紀錄中,復有被告擔任股東之一之「 金東亞 電訊行」之消費紀錄(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為金東亞電訊行股東之一,惟現已解散)。再將卷附偽造「林明德」之簽帳單上所偽造「林明德」署押之「德」字,與被告留存在蘆竹郵局之簽到簿、桃園郵局短期差紀錄、履歷表、桃園郵局臨時差工辭職報告書、88年10月4日書立之報告書(詳偵卷第
91、92、109、110、112、114、116、117頁)中被告親筆簽署「乙○○」之「志」字、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林明德」之字跡(詳偵卷第160頁)相對照,以肉眼觀之即可明顯判斷上開文件之筆跡勾勒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綜合上開各客觀事證觀之,若非因誤分至第7區段而為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未予投遞予以隱匿,並將之拆閱取出內附之信用卡持往盜刷詐取財物,熟人能信。被告雖辯稱伊向陳文全詢問豪登一街地址係要去找朋友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無法提供該名住豪登一街友人之相關資料(詳偵查卷第188頁背面)俾供原審審究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顯為編造情節而虛構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偽造「林明德」之簽帳單影本
2份、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詳偵卷第63、90至92、178頁)。綜上各節,已堪認定前開「林明德」之掛號函件因蘆竹郵局誤分至被告負責之第7區段,經被告領取後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被告持有該掛號函件後經詢問陳文全該信件投遞址後,持往該址所在之豪登堡社區,徵得該社區警衛黃成雲同意在該信件妥投收據上蓋用收執章後,利用黃成雲不注意之際未將該信件留下即快速離去,將上開信件隱匿,並予拆閱,持該信件內之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盜刷消費等情至明。至證人黃成雲證稱該名郵務士身高約160公分屬中等身材云云,而與被告屬瘦高型之身材略顯不同,然證人黃成雲在事件發生當時年約74歲,年事已高,對外界事物之辨識能力及記憶本已較諸常人稍有退化,加以證人黃成雲證述以前並未發生類似情形,及當時該名郵務士動作很快迅速離去等情,則證人黃成雲因未思及會有郵務士投遞信件時僅蓋收執章而未留下信件之突發情況,未及注意該名郵務士之身形及外貌,甚有發生誤記之情形,亦屬人之常情,證人黃成雲前開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觀諸證人 陳文成 證稱:第7區段與第22區段之責任區相鄰一節,參以被告至蘆竹郵局任職未滿1月,對該郵局區區範圍未必儘能清晰,是蘆竹郵局將相鄰之○○○區段負責投遞之前開「林明德」之掛號函件誤分至由被告負責之第7區段,被告亦依正常程序領取該掛號函件,其主觀上未能認知所領取之該函件原屬第22區段,而認經其依正常程序所領取之前開「林明德」之掛號函件亦為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始向陳文成詢問該掛號函件地址所在以便其投遞,衡情與常理並無悖離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明知前開掛號函件係誤發至其負責之區段而竊取之,從而,被告將前開由蘆竹郵局分發至其第7區段而為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林明德」掛號函件予以隱匿,仍應為竊取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犯行為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又查,附表編號六之掛號函件乃蘆竹郵局於88年9月27日收寄由第7區段寄交予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2鄰40號由「郭美娟」收受之掛號函件(第39704號),於同年9月28日由被告乙○○取信投遞,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清單、蘆竹郵局值班表及簽到簿影本各1份可稽(詳偵卷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堪認前開郭美娟之掛號函件確由被告領取負責投遞無訛。又前開信件於同年月29日製作之妥投收據上蓋有用以表示郭美娟本人已收受前開信件之「郭美娟」印文2枚,惟該等印文實際並非郭美娟本人所用印亦非郭美娟所有之印章等情,業據被害人郭美娟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該掛號函件之妥投收據、郭美娟之書面聲明及郭美娟本人所有之全部印文各1份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03頁、第105至106頁)。則前開「郭美娟」之掛號函件既已經蘆竹郵局交被告乙○○領取負責投遞,惟收件人郭美娟實際並未收受該掛號函件,被告卻能將蓋有郭美娟印文之妥投收據攜回郵局,已足人啟竇。再參諸證人即正泰刻印店之負責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其書立之聲明書載明「88年9月28日、29日左右曾有位體型瘦高穿著綠色郵差衣服之男子至其經營之正泰刻印店刻1枚木質印章,約當日下午2至3點刻傍晚5至6點取件」之情確屬實等語明確,雖證人丙○○於本院經辯護人詰問時對被告有無託其刻郭美娟印章時,表示沒有印象或無法確定云云(本院9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按本件係發生於00年間,諒係間隔過久,記憶模糊所致,此可由檢察官為反詰問提示上揭聲明書時,即直承為其書寫,內容真正(見同上筆錄),顯有特別可信情況,容許警訊中之陳述為證據,並足認在
88年8月28日、29日期間確有1身著郵差制服之男子至正泰刻印店委刻印章,而依證人丙○○所述該名委刻印章之男子體型瘦高,亦適與被告屬瘦高之體型相吻合。此外並有郭美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詳偵卷第131頁、203頁頁)附卷可憑,析上各事證相互印證,已堪認定被告趁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郭美娟」前開掛號信件,並至正泰刻印店委刻「郭美娟」印章,持以在蘆竹郵局妥投收據上偽造「郭美娟」印文,虛偽表示郭美娟已收受前開信件,繼而拆閱竊取信件內之信用卡持往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花旗銀行函覆原審謂郭美娟信用卡開卡日期為88年9月20日(原審卷第165頁),嗣經該銀行於94年5月18日函覆本院謂前函88年9月20日係核卡日,因早期信用卡不須開卡程序,只要收到信用卡,於背面簽名後即可使用等語,有該行()政查字第6251號函附本院卷可憑,參酌本件被告持此卡消費均在其88年9月29日竊取後之同年10月5、6日間,足見該行之更正確有所本,併為敍明。
(七)證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帶領被告學習至16日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跟甲○○學習至9月16日才自行送信等語相符,再參諸蘆竹郵局於88年10月6日由該郵局業務佐 李阿清 書立之「簽」中亦載明被告9月1日至16日為實習期間等字樣,有該簽呈1份附卷可憑(詳偵卷第120頁),堪徵被告在蘆竹郵區跟隨甲○○在第7區段學習郵件處理之期間係自88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帶領被告學習至9月13日止,諒係因時間久遠誤記所致,其此部分所陳,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八)原審法院將卷附之簽帳單影本及被告當庭書寫字跡送鑑定,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簽帳單影本之字跡模糊不清、當庭書寫字跡恐有失真做作之虞,不宜作為鑑定唯一依據,本案由於送鑑資料不足為由,未予鑑定(原審卷第129頁),惟此亦顯然無法推翻前述確切事證,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33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按郵局信差,係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業經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46號解釋在案,被告雖係約僱人員,惟既奉令從事投遞郵件等公務,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惟該次除修正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其餘第1項各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並無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檢察官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惟被告擔任郵務人員,擅自將郵件開拆隱匿,私取其內所附之信用卡,其雖持有該等郵件,但對於掛號信函內所附之信用卡,並非當然有保管之責,此部分應屬於竊盜行為(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15號、28年上字第2535號判例意旨),檢察官此部分之見解容有未洽,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係規定於同1款之犯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在竊取之空白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各持卡人簽名部分,自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郭美娟等人之印章及署押,用以偽造郭美娟收受郵件送達之收據、並在信用卡背面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及偽造各被害人名義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該不詳女子所參與之偽造文書、詐欺部分犯行,與該名不詳成年女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該名不詳女子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某刻印店人員及正泰刻印店人員偽造「王誌明」、「陳建宏」、「郭美娟」印章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開拆隱匿投寄郵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被告直接竊取之財物,係尚未經合法持卡人簽名之6張空白信用卡,該等信用卡雖可供為持卡簽帳消費之信用工具,然本身並未表彰一定財產上之價值,而信用卡之實際製作成本每張僅需數10元,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及共犯持卡詐欺所得之財物,係被告前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完成後之行為,不能算入此部分犯罪所得。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另犯刑法第133條之罪,惟起訴書已記載有被告將該等郵件拆封之事實,此部分仍應認已經起訴。又附表編號四陳建宏部分偽造簽帳單消費詐欺部分、及編號六之⑶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之犯行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擅自私取掛號郵件內之信用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適用法則已有不當。⑵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罪,原判決認此部分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罪(據上論結欄漏未引用第220條第1項),亦有未洽。⑶被害人郭美娟之信用卡遭偽造簽名、及偽造簽單、持卡詐欺購物部分,顯係由該名不詳女子之共犯所為,原判決認係被告本身所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非允當。又被告與該名不詳女子間,並無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該名不詳女子實施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與該名女子成立共同共犯犯罪態樣之論斷,亦有不當。⑷原判決未究明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犯罪所得,致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大部分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正途,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並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圖己私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權益受損,其偽造文書之種類、詐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留存收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已包含在內,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分別為前開特約商店留存而為渠等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應就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備註欄所示各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各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王誌明」、「陳建宏」、「郭美娟」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郭美娟」名義妥投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妥投收據為前述蘆竹郵局所有,應就其上偽造「郭美娟」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掛號函件(含信用卡)為被告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予以追繳,並依郵政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郵件無法投遞時應退還寄件人,因此郵件未經收件人收受前,仍屬交寄人所有),並發還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被害人之發卡銀行(即寄件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有侵占職務所持有之非公用私用財物之 林水燕 、 莊翌崇 之掛號信件,並偽刻 莊翌宗 、 張元紅 之印章將之加蓋於郵件收據上,表明以收執之意,將該信件內由富邦銀行核發予林水燕及莊翌崇之信用卡取出侵占入己,並連續在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該特約商店,並使特約商店之刷卡員工均陷於錯誤,而購得金額不等之物品等犯行(如起訴書附表⑷、⑻所示)等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係以被害人林水燕、莊翌崇之指述,參諸前開經人盜刷之各消費特約商店迭有重複,並有多次係被告所經營之金東亞通訊行之消費記錄為證,此外並有莊翌崇(以莊翌宗印章表明收執)妥投收據及富邦銀行出具之明細表及簽帳單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林水燕、莊翌崇及竊取 王家通 信件內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經查:
⑴蘆竹郵局於88年9月6日交寄甲○○投遞應寄交同縣○○鄉
○○路○○○巷○弄○號由「林水燕」收受之掛號函件(第58732號),因無法投遞而取回,並於89年9月9日由被告乙○○製作招領單後,旋經人於85年12月22日以張元紅遺失之身分證及自行偽刻之「張元紅」印章至大竹郵局冒領該信件,及持該信件內由富邦銀行核發予林水燕之信用卡至如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四各特約商店盜刷等情,業據證人甲○○、林水燕、張元紅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清單2份、招領單1份、林水燕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份附卷可稽(詳偵卷第76至79頁、第162頁)。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跟我學習是兩人投遞,林水燕的信件有看到撕下來的招領單,但沒看到掛號信,已不記得是何人投遞的」等語(原審90年1月5日訊問筆錄),足見前開遺失之掛號函件究係被告或證人甲○○所負責投遞,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水燕於警訊時證稱:「信用卡於88年9月9日持張元紅身分證、印章到大竹郵局冒領」等語,證人張元紅於警訊時證稱:「被別人冒用我的身分證和偽刻印章代領,因我的身分證曾於85年12月22日遺失,我已於85年12月24日向桃園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不知道遭何人冒用我的身分證和偽刻印章代領」等語(以上2位證人所述詳偵查卷第140、143頁),由此推知,前開「林水燕」之掛號函件係人持「張元紅」於85年12月22日即遺失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張元紅」印章至大竹郵局冒領後遺失,惟綜觀全卷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持張元紅遺失之身分證及偽刻「張元紅」之印章至大竹郵局冒領林水燕前開掛號函件之犯行,復無前開林水燕掛號函件內由富邦銀行核發予林水燕之信用卡遭人持往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財物之各消費簽帳紀錄及相關消費情形,以供本院審究俾證其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1份(詳偵查卷第176頁)在卷可稽,尚難僅以前開遺失之掛號函件係被告所負責之第7區段之信件,即遽認為被告所侵占及持信件內附之信用卡持往盜刷詐購財物。
⑵再查,88年9月22日由臺北南陽郵局交寄蘆竹郵局,蘆竹
郵局於同年月28日交該局第7區段由被告乙○○領取負責投遞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庄子99號由「莊翌崇」收受之掛號函件2件(第27610、40229號,一內裝信用卡,一內裝信用卡密碼函),實際均未投遞於收件人莊翌崇收執,經莊翌崇向蘆竹郵局查詢始查知,其中第27610號該封內裝信用卡之信件於88年9月29日妥投收據上蓋有「莊翌宗」印文後經人領取,另第40229號該封信件則無妥投收據即遺失等情,業據證人莊翌崇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清單、莊翌崇之切結書、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0至13頁),雖堪認前開莊翌宗之掛號函件2件係在被告領取後遺失之情,然查經人領取之第27610號掛號函件之妥投收據上蓋有「莊翌宗」印文,然本院遍覽全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前開「莊翌宗」印章加蓋於妥投收據交回郵局,及侵占第40229號掛號函件之犯行,再觀諸卷附偽造「莊翌崇」之簽帳單(詳偵查卷第203至224頁),其上偽簽之「莊翌崇」署名均未盡相同,似非出於同1人所偽造,且均顯與被告於89年5月1日由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之「莊翌崇」之字跡不相同,是前開偽造之「莊翌崇」簽帳單,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公訴意旨認前開遺失之「莊翌崇」掛號函件為被告所侵占及持內附之信用卡持往盜刷消費一節,尚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顯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害人王家通部分(起訴書附表⑸所示),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33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竊取時間及被害人│盜刷時間、地點及盜刷財物(新臺幣)│備註│├──┼─────────┼─────────────────┼────┤│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竊│⑴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均在各簽│││取「李惠琦」之信件│「坤聯電視遊樂器店」盜刷九千五百零│帳單之持│││,內有富邦銀行核發│四元。│卡人存根│││之卡號五四三三七七├─────────────────┤聯及特約│││000000000│⑵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商店存根│││0之信用卡一枚。│「東曜企業社」盜刷一萬一千五百元。│聯偽簽「│││├─────────────────┤李惠琦」││││⑶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由亦具犯意聯絡│署押各一││││之不詳姓名之女子持上開信用卡,至「│枚。││││拿破崙洋煙酒量販店」盜刷三萬三千二│││││百元。││││├─────────────────┤││││⑷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持上開信用卡至│││││「行動一族實業社」盜刷二萬二千六百│││││元。││├──┼─────────┼─────────────────┼────┤│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竊│因陽博文提早發覺隨即向發卡銀行解約││││取「陽博文」之信件│而未持以盜刷。││││,內有中聯信託核發│││││核發之信用卡一枚。│││├──┼─────────┼─────────────────┼────┤│三│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竊│⑴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由亦具犯意聯絡│均在各簽│││取「王誌明」之信件│之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持上開信用卡│帳單之持│││,內有中國信託商業│至「拿破崙洋煙酒量販店」盜刷二萬一│卡人存根│││銀行核發之卡號四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聯及特約│││000000000│黃誌妮」署押。│商店存根│││二一0九0之信用卡├─────────────────┤聯偽簽「│││一枚。│⑵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持上開信用卡│黃誌妮」││││至「東曜通訊行」盜刷一萬五千七百五│及「王誌││││十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王誌銘」署│銘」署押││││名。│各一枚。│├──┼─────────┼─────────────────┼────┤│四│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竊│⑴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持上開信用卡│均在各簽│││取「陳建宏」之信件│至「奪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盜刷一千│帳單之持│││,內有玉山銀行核發│五百十八元。│卡人存根│││之信用卡。││聯及特約│││├─────────────────┤商店存根││││⑵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持上開信用卡至│聯偽簽「││││「臺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盜刷二│陳建宏」││││百九十九元。│署押各一│││├─────────────────┤枚。││││⑶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又「陳建││││「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宏」上開││││盜刷五百元。│盜刷部分│││├─────────────────┤公訴人均││││⑷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持上開信用卡至│漏未記載││││「臺灣泰一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一│。││││千八百八十八元。││││├─────────────────┤││││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七│││││百四十六元。││││├─────────────────┤││││⑹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持上開信用卡│││││至「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二百│││││九十九元。││││├─────────────────┤││││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持上開信用卡│││││至「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七百│││││八十元。││││├─────────────────┤││││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好樂迪KTV新竹分公司」盜刷五│││││百八十五元。││├──┼─────────┼─────────────────┼────┤│五│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均在各簽│││竊取原屬第二十二區│「金東亞電訊行」盜刷二萬一千元。│帳單之持│││段誤投至第七區段之├─────────────────┤卡人存根│││「林明德」之信件,│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持上開信用卡至│聯及特約│││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福特佳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三萬五千│商店存根│││行之卡號四五六三一│元。│聯上偽簽│││000000000├─────────────────┤「林明德│││七三號信用卡一枚。│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持上開信用卡│」署押各││││至「黃金海餐廳有限公司」盜刷三千九│一枚。││││百三十八元。││││├─────────────────┤││││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二│││││千六百十元。││││├─────────────────┤││││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二│││││千八百零六元。││││├─────────────────┤││││⑹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持上開信用卡│││││至「泉利水電行」盜刷八千四百四十六│││││元。││││├─────────────────┤││││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持上開信用卡│││││至「意亂情迷情品店」盜刷九千九百九│││││十元。││││├─────────────────┤││││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持上開信用卡│││││至「赤馬有限公司」盜刷四萬九千元。││├──┼─────────┼─────────────────┼────┤│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⑴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公訴人漏│││日竊取「郭美娟」之│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二萬九千│未記載上│││信件,內有花旗銀行│五百元。│述⑶之盜│││核發之卡號五四三三├─────────────────┤刷紀錄。│││000000000│⑵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均在各簽│││四0五號之信用卡一│MAPITSOUSHOES」│帳單持卡│││枚。│盜刷四千七百八十元。│人存根聯│││├─────────────────┤及特約商││││⑶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店存根聯││││金東亞電訊行」盜刷八百元。│上偽簽「│││├─────────────────┤郭美娟」││││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持上開信用卡至「│署押一枚││││萬通洋行」盜刷八千元。│。│││├─────────────────┤││││⑸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持上開信用卡至「│││││象牙紅理容名店」盜刷一萬零六百八十│││││元。││││├─────────────────┤││││⑹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持上開信用卡至「│││││海鋒視廳歌城」盜刷一萬四千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