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 黃義鈞 即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分別於於民國75年2月17及79年3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79年3月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乙○○於:⑴88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775計算,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時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百分之
1.575計算,並於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百分之1.575計息;⑵92年11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5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第1、2年按年率百分之2.95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債務人 黃火木 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百分之1.503加碼年率百分之1.447固定訂定,第3年起按年利率百分之4.753計息,並自第3年起按定儲指數年率調整而調整。詎上開借款債務人乙○○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共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零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嗣乙○○於94年9月8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黃義鈞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5號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戶籍謄本1份、小額貸款查詢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有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5號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按,又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本院業已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5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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