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41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至133年10月5日止,共40年,作為擔保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依借款約定書所定借款金額內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保險費(包括但不限於擔保物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及其他墊款、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以及與因債務不履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清償,並於93年10月11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3年9月24日簽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三百零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共20年,利息採浮動利率,自聲請人撥款日起12個月內,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97浮動計算,自撥款滿12個月後至借款期滿,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97浮動計算,並依指定之牌告利率調整。抵利型房屋借款每二週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當期應付之借款利息越少,期付金抵充之本金越多,本金餘額越少,次其原分配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比例亦隨之變動,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違約金依未付期付金×(當期聲請人牌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百分之10)×逾期天數/365計算。詎相對人自95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借款約定書影本、土地及建物電子登記謄本及LoanSystemRepaymentSchedule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95年11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