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39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26號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二人借款之擔保,為聲請人甲○○、乙○○共同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乙○○、甲○○之抵押權利各為二分之一,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6月7日至98年6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為93年9月9日,違約金依照各契約約定,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6月9日向聲請人甲○○、乙○○各借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9月9日,若逾期一日,每萬元應付懲罰性違約金6元,相對人並簽發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詎相對人未於93年9月9日依約清償,現分別尚欠聲請人二人本金各四十萬元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本票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11月8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之派出所並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表:95年度拍字第53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竹北市○○○段││392│田│││4139.53│1/4│所有權人 徐佩 │││││││││││││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