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願告訴人繼續在其攤位前理論,即動手推擠告訴人,手段粗暴,殊為不該,且造成告訴人受傷害程度不輕,迄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