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上訴人甲○○
癸○○
乙○○
丙○○
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訴人庚○○
辛○○
己○○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子○○住台灣省台南市○○街○○號3樓之5被上訴人壬○○住台灣省台南縣永康市○○○路31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五百零九萬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自 伊之 被繼承 林老望 之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自林老望帳戶解約三百萬元流向 王美蓉 二百萬元、 江陳美華 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洗錢方式認係屬林老望寄託之遺產,遭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盜領,伊之遺產權利已受侵害。又林老望曾於生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一棟出租予訴外人岱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岱囿公司),每月租金七萬元,由承租人一次開立面額七萬元之支票共十二紙交付予林老望,被上訴人自林老望八十七年五月過世後,即將上開租金予以侵吞;並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以自己名義將該屋出租,將租金據為己有,計二十一個月共一百四十七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及其他繼承權人五百零九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敘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且本案刑事判決迄未確定,所指不法侵害行為是否存在,並非無疑。兩造於林老望歿後半年,就林老望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後更一致同意由伊申報遺產,對申報贈與之數筆金額亦未有異議,其遺產分配權益受害之主張,實無可容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五百零九萬元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提領現金六十二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提領三百萬元,分別寄存於江陳美華、王美蓉帳戶,侵害伊所得繼承林老望之遺產,固提出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惟證人王美蓉證稱:係伊乾爹林老望將其中二百萬元贈與給伊當作嫁粧,參以林老望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在成大醫院診斷發現罹患肝癌,而肝臟病變於醫學上不易由患者自行察覺之特性,除有定期健康檢查之人外,待發現肝臟病變時,多已頗為嚴重,是林老望及其家人係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知悉此事,應可認定;於被上訴人提領前開款項時,林老望既未查知有上開病變,被上訴人應無詐領存款之動機。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上開款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又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房屋,原為林老望出租予訴外人 何鈴雄 所經營之岱囿公司,於林老望生前最後一次契約所約定租期,係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該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林老望死亡後,雖為遺產,但岱囿公司本於前開租約所應給付之租金,已於簽約時一次交付十二紙支票予林老望,而前開支票除其中一紙係由訴外人 王義 家提領外,其餘十一紙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以其於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託收,林老望既係於其診斷發現罹患肝癌前將前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支票係林老望轉讓與伊,伊為票據權利人,非無可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租金,亦為林老望之遺產,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林老望死亡後之八十八年二月起,以自己之名義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何鈴雄,並收取租金,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上訴人甲○○既非前開租約之出租人,被上訴人又係本於租賃契約出租人之身分收取租金,則八十八年二月以後之租金,非林老望之遺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前開租金,係侵害伊應繼之遺產,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定。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時,即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將系爭三七八號房屋出租予岱囿公司時,有無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各公同共有人間有無協議分割?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又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巿分局(下稱南巿國稅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南區國稅南巿資字第0九一00一0七0八號函附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已載明: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領三百萬元轉被上訴人帳戶,應視同贈與,而向南巿國稅局補報係贈與其自己(見一審卷㈡一0五頁),顯與證人王美蓉所證不同;該證明書並陳明:林老望在臨終前二年發現重病纏身云云,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提領六十二萬元、三百萬元轉存自己帳戶,或再轉入王美蓉、江陳美華帳戶,是否無故意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即有再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提領六十二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提領三百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以後租金一百四十七萬元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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