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依行為時牽連犯之例從一重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九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持被害人 葉主營 被強盜之勞力士表至 大葉銀樓 典當),證人 林致強陳錦智 (均兼共犯), 伍金盛 、葉主營(均為被害人)、 黃盟峻 (偵查中)等人之證供,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棄置作案車輛地點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伊於本案發生時,係前去醫院就診,並未在強盜現場;以及林致強、陳錦智所辯:渠等前往「龍昉資源回收場」係為收取帳款云云,如何為不可取,已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黃盟峻於檢察官偵查中結稱:過年前三天,林致強本來找伊一起去犯回收場的強盜案,林致強有向伊稱會再找尋二人,計畫四人共犯,由三人下車進入資源回收場強盜,一人駕車接應,伊考慮三天後拒絕;之後伊去四維派出所看朋友,警官在放搶案現場的錄影帶,問伊是否知悉何人所為,伊發現該案發地點之資源回收場即是林致強之前帶伊察看犯罪現場之處,心想應是林致強所為,回去後打電話提醒林致強小心一點;後來林致強懷疑伊告密,並毆打伊,便確定該案係林致強所為,事後因心有不甘,遂至八德分局指證林致強涉案等語。並參酌林致強、陳錦智均坦承於案發當日確有駕車前去「龍昉資源回收場」等情,顯見黃盟峻並非隨意誣指,所供自堪採信。其於第一審翻異前供,無非迴護上訴人,應無可採。(二)證人 林心怡 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為伊前夫,記得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五點上訴人手部受傷,於當日下午六、七點伊帶上訴人前去德濟醫院就醫,而且僅到該醫院就醫一次等語。然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到德濟醫院就診,「左手臂有多處開放性傷口」,經醫師檢查並施以針劑與口服藥後,於十一時二十五分離院等情,有德濟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覆函可稽。已與林心怡所證陪同上訴人就醫之時間不侔,經第一審提示上開函覆內容,訊問林心怡何以有此差異時,始改稱:伊僅記得有與上訴人前往就醫,但因時隔甚久,有所遺忘等語。依此,證人林心怡既已不復記憶上訴人就醫時間,自無從為上訴人於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明,上訴人復聲請傳喚林心怡,即無作無益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僅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至德濟醫院就診一次,於十一時二十五分即離院,此部分事證已明,亦無傳喚診治之醫師為證之必要。(三)上訴人聲請傳喚松倫汽車修理廠老闆,用以證明其所有BMW自小客車於案發當天送修云云。惟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BMW自小客車,其車號為何?登記何人名義?均屬不明,既無從特定,自亦無傳喚汽車修理廠老板查證之必要等情綦詳。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 曾玉晴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拿手表典當者為「武良」,而非上訴人,足徵確有「武良」其人;證人黃盟峻於警詢係供稱非伊親眼目睹,而是聽人所說,自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判罪依據,於法不合;於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係不滿遭林致強毆打,故而向警密告,挾怨報復等語,亦無證據力。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曾玉晴、黃盟峻,以及聲請傳訊⑴松倫汽車修理廠老板,以查明上訴人所有紅色自用BMW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是否仍在該廠維修;⑵德濟醫院診治醫師及證人林心怡,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該醫院就診。原審對於上開聲請事項均未調查,並以上訴人未提供車號等由拒絕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茲已查得診治醫師為 黃興睦 ,請再傳喚訊問,以求真實。(二)德濟醫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覆原審之函件,為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力,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於法有違等語。惟查:(一)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傳聞證人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卷查證人曾玉晴於偵查中所證稱之「武良」其人,係其聽聞自林致強與朋友間之聊天,並非其目睹「武良」者持手表典當,自屬傳聞之詞,而為傳聞證人。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上訴人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又原判決並未採取黃盟峻於警詢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已表明捨棄訊問證人曾玉晴、黃盟峻之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原審未予傳訊,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共犯林致強、陳錦智如何共同強盜葉主營財物之證據,及就上訴人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辯詞,何以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對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松倫汽車修理廠老板、德濟醫院診治醫師及證人林心怡等人,因事證明確,說明其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原判決係以德濟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覆原審之函件內容,以彈劾爭執證人林心怡所為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之陳述為不實在,並非直接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摭拾片斷任作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重罪之加重強盜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加重竊盜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之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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