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壹個、斜削吸管貳支、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淨重貳拾捌點參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捌貳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貳點柒捌公克)沒收銷毀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柒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壹個、斜削吸管貳支、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海洛因柒包(淨重貳拾捌點參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捌貳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貳點柒捌公克)沒收銷毀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柒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一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在上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行動電話七支(含SIM卡)、海洛因七包(淨重二十八點三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八二公克,純質淨重二十二點七八公克)、封口機二臺、水煙斗吸食器一個、密封袋一批、斜削吸管二支、玻璃球管一支、現金新臺幣五萬八千六百元、帳冊一本等物,並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偵一8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七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淨重二十八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八二公克、純質淨重二十二點七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六五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水煙斗吸食器一個、斜削吸管二支、玻璃球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一個、斜削吸管二支、玻璃球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七小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十八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八二公克、純質淨重二十二點七八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七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行動電話七支(含SIM卡)、封口機二臺、密封袋一批、現金新臺幣五萬八千六百元、帳冊一本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外,被告另基於成癮性之習慣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八時許,接續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以二日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與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有接續犯關係)。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該次採尿結果,雖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水煙斗吸食器一個、斜削吸管二支、玻璃球管一支等為證,惟上揭證據,除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復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八時許,以二天一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公訴人復未能再提出適當證明該等起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顯無以為該等起訴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