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記載,均予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否認犯行,辯稱所提供之發票均為真正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紀錄、委託採購合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紀錄、現金收款明細、委託採購交易明細確認函及譯本及Volstad公司確認函及譯文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洋帆公司匯予挪威Volstad公司之匯款紀錄,並無法證明為本件貨物之全部貨款;至被告所提出與GladAttainInternational公司之相關文件,均與亦無法證明與此次交易之關連性,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即向加拿大商RioImport&ExportLtd及BlancSablonSeaFoods」進口之漁貨原係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公司)訂購,因不符需求而轉單,貨主為求時效而以低價出貨云云,惟查,卷附受貨人為寬達公司之原始發票(他10068卷頁11、28),其發票日期各為2004年7月22日及5月26日,與被告所申報進口所提出之發票日期相同(同卷頁4、21),並無因寬達公司需求不符而遲滯出貨時間,致該批水產貨主需降價脫售之情形。且原始受貨人既為寬達公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寬達公司已經持上開發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押匯,並開立信用狀予RioImport&ExportLtd公司(同卷頁29),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寬達公司亦於93年8月24日匯往加拿大商BlancSablonSeafoods公司美金88173.4元,此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5年9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0950043145號函在卷可憑,亦即寬達公司均已完成付款之程序,貨主何需降價出售?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況寬達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恰與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地址相同(見偵卷頁4),足見寬達公司與洋帆公司關係密切,惟被告竟辯稱係嗣後始得知上開漁貨係寬達公司轉單而來云云,顯屬不實。又被告本件所提出申報進口之發票,均與卷內所附之原始發票格式不符,若無證據證明該發票係貨主所提供或授意製作,應認係偽造,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文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人員向高雄關稅局行使上開偽造發票,係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求降低逃漏稅費而偽造進口貨物發票,其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因此獲得之利益數額非少,惟念渠2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進口貨物發票3紙(其上並無印章、印文、署押),雖係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既經向高雄關稅局行使,即屬高雄關稅局所有之存檔文書,尚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另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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