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街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時,適有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33路公車停靠站牌而阻擋乙○○之車輛前進,乙○○因而心生不滿,即進入上開公車內欲與丁○○理論,詎乙○○上車後,明知公車已緩慢起步前進,亦預見此時若揮拳毆打公車司機,可能造成公車失控衝出而危害公共安全,因誤認公車均係採手動排檔,如駕駛人放煞車後未踩油門,公車尚不致自動前進,而疏於注意及此,竟以拳頭毆打丁○○之後腦及肩膀,致丁○○因欲以雙手阻擋而誤踩油門,該公車因而失控往左側衝出,擦撞同方向行駛於九如二路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重慶街口、由 魏順發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復越過雙黃線撞擊對向由 吳碧瑢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吳碧瑢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而擦撞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九如二路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重慶街口、由 黃竇增 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致生公車往來之危險。嗣因員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規定。關於證人魏順發、吳碧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黃竇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8、69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5至65頁參照),亦與證人魏順發、吳碧瑢於偵查中所結證(偵卷第17、18頁參照)及證人黃竇增於警詢中所證述(警卷第8至10頁參照)之情節一致。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32頁參照)、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4份(偵卷第33至36頁參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5頁參照)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幀(警卷第38至42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查被告於公車已緩慢起步前進時進入公車內,應得預見此時若揮拳毆打公車司機,可能造成公車失控衝出而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竟疏於注意及此,率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及肩膀,致告訴人因欲以雙手阻擋而誤踩油門,該公車因而失控衝出,並接續擦撞證人魏順發、吳碧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致吳碧瑢所駕駛之車輛擦撞由證人黃竇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所為顯已致生公車往來之危險,被告確有過失乙情,甚為明確。再上開車禍肇事既係因被告出拳毆擊告訴人所致,則前揭公車往來危險之結果自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之3第3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容認危險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進入公車後,係因認公車均係採手動排檔,如駕駛人腳放煞車後未踩油門,公車尚不致自動前進,而確信縱其出拳毆打告訴人丁○○,如告訴人欲徒手或起身防衛,其所為均應係急踩煞車,縱其未踩煞車,公車亦會因係手動排檔而熄火停止,均不致加速失控衝出,始出拳毆打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因一時緊張誤踩油門,公車遂失控加速衝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車子發生擦撞後,伊對丁○○說開什麼車,丁○○就對伊表示有種就上車,伊就進入公車內並毆打丁○○,公車之方向盤就突然左打並撞到其他小客車,伊並不希望丁○○所駕駛之公車撞到其他車子,伊如果知道公車是自動排檔就不會毆打丁○○,因為手動排檔的車子如果沒有踩油門就會熄火,伊承認伊有過失等語無訛(本院卷第
68、69頁參照),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從博愛路右轉九如路後停靠車牌等客人上車,因站牌旁有一部遊覽車停放,所以伊無法停靠慢車道站牌,就停靠離站牌約有一部小貨車之距離等客人上車,後來被告之車子因被遊覽車擋住無法經過,就質問伊為何不能讓其先過去,伊表示等客人上車後就馬上駛離,但被告就不高興而想要從伊的車子與遊覽車中間切進去,但因切不進去就倒車,於倒車時擦撞到遊覽車後方,被告就下車踢伊的公車,伊打開車門看,被告就衝上伊的車,當時伊的車子剛巧起步,時速不到10公里,伊的方向盤正往左打,因被告突然上車作勢要打伊,伊受到驚嚇欲閃躲防衛,本來要踩煞車,結果因緊張就誤踩到油門,遂擦撞到三部車子,伊當時如果沒有誤踩油門,公車應該不致於失控撞到其他車子,因為開車本來就是伊的職業,當時伊車子並沒有排空檔,因為只是讓客人上下車後就要馬上駛離,而因伊是瞬間踩到油門,故伊誤踩油門的力道很有力,雖然伊於發現誤踩油門時就馬上踩煞車,但已經撞到其他車子;公車如果是老公車都是手排,中型公車也是手排,只有新的大型公車是自排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5至58、64、65、70頁參照),是被告雖預見於已緩慢起步前進之公車中揮拳歐打公車司機,可能造成公車失控衝出而危害公共安全,然因認公車均係採手動排檔,而確信告訴人不致力踩油門讓公車失控衝出,且告訴人縱未踩煞車,公車亦會因係手動排檔而熄火停止,始出拳毆打告訴人,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難認係基於容認危險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是與公訴意旨所舉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應僅係構成過失行為,是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一時衝動進入公車內毆打公車司機,並致公車失控衝出擦撞其他車輛,其所為顯然有欠思慮,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繼於考量被告之年齡為50歲、高中畢業、從事商業及家境小康等情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及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34頁參照),諒以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為使被告戒慎其行,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丁
○○所駕駛之公車後,竟基於傷害故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及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鈍挫傷、右肩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普通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2頁參照),參照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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