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改造子彈參顆、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6年
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及土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87年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其所經營之「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內,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5年9月12日13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乙○○位於高雄縣美濃鎮竹山溝4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及函文1份(詳下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官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該局鑑定後,該局所製作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覆,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自87年間某日起,以15,000元之代價,自友人「阿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非法持有之,迄至95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為證,該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95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950141401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質疑扣案改造手槍無法擊發子彈,經本院依渠等所請,將扣案手槍送請該局以動能試射法再予鑑定殺傷力之有無,鑑定結果認為: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約8.7mm、重量5.1公克)實際試射,其彈頭發射速度為每秒347公尺,計算其動能為30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516焦耳,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即足以穿入豬肉皮肉層,有該局96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62020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一情,至屬無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87年間某日起,持有「阿東」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迄至95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管制條例)雖業於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惟參照上開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管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改造子彈4顆、土造子彈2顆之行為,仍應單純論以一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自應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持有期間未持之犯罪,未發生具體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參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除編號2、3之改造子彈、土造子彈各1顆,均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外,所餘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2之改造子彈3顆、編號3之土造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個,槍枝管制編││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改造子彈│4顆(試射1│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9mm││││顆,餘3顆)│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土造子彈│2顆(試射1│認均係具直徑約7mm金屬彈頭之土造││││顆,餘1顆)│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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