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甫於96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其友人住處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嗣於翌(13)日晚上11時1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處所內進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餘淨重0.048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等情坦承不諱,並查:
㈠、被告於96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該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29日KH2007A009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39頁)在卷可稽。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注小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在1至2天內,可由施用者之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甚明。
㈢、再者,前揭臺灣檢驗公司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嗎啡濃度高達8675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甚明。
㈣、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被告自承:係伊所有供己施用等語,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在卷可佐,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餘淨重0.04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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