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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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嗣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改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2月間結婚,約定住所為高雄市○○區○○路112之2號,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後不久,被告好吃懶做成性、個性粗暴,且向原告伸手要錢供其玩樂,原告若拒絕給錢,即遭其辱罵「三字經」,並受其暴力毆打。被告復於94年間無故離家,嗣雖偶爾返家,然於95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被告竟因細故即將原告毆打成傷,且毆打上前勸阻之兩造之子 郭泓儀 ,並於施暴後將原告及其2名子女趕出家門,業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7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被告自95年10月12日將原告母子三人趕出家門迄今,兩造少有聯絡,被告亦甚少打電話關心原告母子之生活狀況,亦未支付扶養費予原告母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郭姿呈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爸爸從我國中比較懂事之後,我就知道我爸爸都沒有在支付我們家三個小孩的學費,都是我媽媽去賺錢來支付我們的學費,家裡生活費也沒有在支付,他是有工作,但是錢都是自己花掉,沒有拿回家裡,也會因為向媽媽要錢,媽媽不給就打媽媽,還有罵媽媽三字經,比較常罵媽媽,我們小時候爸爸是比較常打媽媽,95年10月12日當天我住校,我是接到媽媽電話才知道爸爸回來家裡,打媽媽及弟弟郭泓儀,並且把她們趕出去,所以我們現在三個小孩都跟媽媽住在外面,現在爸爸也沒有支付我們的生活費,我知道的情形大約是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護第675號通常保護令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足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婚後多次毆打及辱罵原告「三字經」,其中於95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住處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及子女趕出家門,原告並已獲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7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致兩造自95年10月12日起分居迄今,未履行共同婚姻生活,且兩造分居期間,兩造子女之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未負擔,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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