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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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曾文州
顏進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曾文州給付上訴人顏進森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顏進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文州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顏進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進森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與曾文州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曾文州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05,00
0元,工期預計30個工作天;伊自104年5月13日開工,其間經曾文州同意變更追加多項工程,追加工程款計77,100元。惟待伊施作進度達90%依約請求尾款時,曾文州卻否認變更追加而拒不付款,並拒絕伊繼續施作而片面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扣除伊尚未施作之34,534元及曾文州已給付之25萬元,曾文州尚積欠伊工程款197,566元(計算式:
405000+00000-00000-000000=197566)未付,爰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曾文州給付上開款項。原審雖判命曾文州應給付伊154,336元,惟原審就追加工程款中冷氣管增加長度12米8,000元、打牆配暗管補水泥3,000元、安裝客廳冷氣排水管及補水泥2,000元、浴室磚牆完成後重砌L型紅磚9,000元、追加洗臉台冷熱水管及排水管4,000元之認定有誤,爰提起上訴,求為判決曾文州應再給付伊此部分工程款26,000元,合計180,366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文州則以:系爭工程係以405,000元統包予顏進森承攬裝修系爭房屋,伊從未簽認任何追加工程之書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顏進森未經伊同意事後追加費用不得向伊請求;且顏進森擅自於104年6月17日停工,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伊得 拒付尾款及驗收款。又顏進森仍有多處施工規格不符應予扣款77,400元及應賠償施工損壞原有裝潢及鄰損計15,000元,二者合計92,400元。原判決就追加工程:「追加主臥室地面加高工程」15,000元、「追加木工挖洞做活動板,客廳、浴室4個出口及12個崁燈挖洞」3,000元、「追加浴室糞管出氣口採用進口材料零件」2,500元、「追加打牆面、配管、安裝費、補水泥粉平費」1,500元、「追加移改客廳、房間、浴室開關插座16個」11,200元、「追加移改天花板配線出17個」8,500元、就施工不符合約「二間浴室地面錯貼30×30cm磁磚」應扣款20,000元、「二組浴室門210×75與約定210×95不符規格」應扣款10,600元等,認定有誤。且因顏進森中途停工,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伊終止契約後自行僱工完成其餘工程並支出下列費用:「油漆工程」12,000元、「水電工程收尾」5,800元、「衛浴設備」27,260元、「衛浴設備安裝」8,00
0元、「冷氣移改安裝」18,000元,除上訴人自認未完成工作應扣款34,534元外,尚應給付伊另行雇工施作費用36,526元。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尾款應於完工驗收日起3天內支付,然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及驗收,故伊免付最後1期款35,000元。況顏進森施作之浴室隔間牆未施作至屋頂,顯屬偷工減料,應減價6,000元,另因原告施作木工天花板不良,致客廳冷氣之冷媒管破損,修復費用為25,500元,伊得請求顏進森賠償,上述各項資與顏進森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曾文州應給付顏進森154,366元之判決,兩造均不服而提起部分上訴如前述,顏進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顏進森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曾文州應再給付顏進森26,000元;答辯聲明:曾文州之上訴駁回。上訴人曾文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曾文州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顏進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顏進森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間於104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顏進森承攬曾文州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總價款為405,000元,有系爭契約書、估價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11至14頁),應堪認定。顏進森主張曾文州尚有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180,366元未給付,惟為曾文州所否認,並以顏進森所稱追加工程未經伊簽認、有多處施工錯誤、品質不良、或未完成工作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顏進森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工程,雖曾文州辯稱追加工程未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簽訂追加單,並經其親自認可簽字,不生追加效力云云。惟:
⑴按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故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未定報酬額者,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查顏進森主張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已經曾文州現場確認並同意追加之事實,有證人 張進發 (泥作)、 廖萬益 (水電)之證述為佐(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60至162頁),並據顏進森提出修改前、後平面施工平面圖、磁磚估價單、電器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糞管吸氣閥施工圖及照片、開關插座施工平面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7、18、82至83頁、本院卷第179至180、181頁),應堪採信為真。又曾文州不同意顏進森之鑑定聲請(見本院卷第85頁),致無從現場勘查實際施作數量,此等證明之不利益,自不能逕歸顏進森負擔。
⑵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
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得由他造舉反證推翻之。查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變更第1項固約定:「對於本工程範圍(如第二條)以外,如有追加工程時,乙方可以開具工程追加單,需業主親自認可簽字方可施工。…」(見原審卷第4頁)然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非法定之要式契約,並不以成立書面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且依前揭約款之內容觀之,工程變更之工作項目之所以應經兩造書面確認,真意應僅在於保全變更施作工作項目之證據而已,難認為生效要件。況承前所述,顏進森所舉反證堪以認定曾文州在現場指示或同意各該變更施作之工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自不因兩造未依上開約定簽立書面變更文件而影響其效力。曾文州徒以兩造未簽立書面變更文件而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應無可採。爰就顏進森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逐項審究如後述㈡。
㈡顏進森請求曾文州給付追加工程款77,100元部分:
⑴追加主臥室地面加高工程15,000元部分:
顏進森主張原工程主臥室「原有木地板拆除,更新拋光磁磚」計25,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係打除原有木地板後,始發現與地面有落差15公分,非在原有估價範圍,須以碎磚舖設墊高,追加費用為15,000元等語,此據證人張進發(泥作)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臥室有地面加高15公分,為何要加高?)那天我有在,因為原來木頭地板挖開後,發現跟地面的磁磚落差很大,原告(即顏進森)說如果用碎磚塊修補的話只要15,000元,但如果用水泥去做的話比較貴,差5,000元。口頭上他們有這樣講,是不是算追加,我不知道。被告(即曾文州)有同意我這樣的施作方式。因為我施工都是聽原告的,但如果屋主有意見的話,我第一時間就會打電話給原告看要怎麼處理,落差補磚塊,被告也在現場,原告也有講這不在原來的工程範圍內,他有講這落差太大,是木頭地板挖起來才知道。如果不同意的話,屋主就會找我們理論,所以屋主是有同意的」(見原審卷第56頁),是顏進森於拆除臥室舊有木地板後,發現臥室室內地面高程與室外高程落差太大,乃告知曾文州若以碎磚塊墊高需費用15,000元,若以水泥沙漿墊高較貴差額為5,000元,並告知該項墊高工作非屬原契約工程範圍,曾文州同意以碎磚墊高方式施工,顏進森乃依曾文州指示辦理追加施作碎磚墊高工作之事實,應堪證實。顏進森既已告知曾文州,本項主臥室地面加高工程非屬原契約施作範圍,並向曾文州表明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經曾文州同意而辦理施工,是曾文州確已知悉且同意顏進森辦理本項追加工程之施作,則顏進森請求曾文州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5,000元,自屬有據。
⑵追加客廳冷氣管更新12米(拆除原有管路及配新管)8,000
元、追加客廳及房間打牆面補水泥粉平配暗管3,000元、追加客廳打牆配冷氣排水管2,000元部分:
顏進森主張原有冷氣移改工程2組合計6千元,僅係估價舊有管線移走之工資,並未包含換新材料,嗣曾文州要求追加更新管線材料;追加客廳及房間打牆面補水泥粉平配暗管,係管線本為明管,曾文州要求崁在牆壁內而須打牆及補水泥;追加客廳打牆配冷氣排水管,係因被告使用舊型冷氣機而有排水管,所以須打牆配冷氣排水管,均屬追加工程等情;業據提出景新電器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曾文州則以上開3項工程均在原有冷氣移改工程2組,6千元之範圍內,並非追加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如圖說及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4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如圖說及估價單所示。而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第八項記載:「八、電源出口開關及移改:…冷氣移改,2組,60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是系爭工程有關冷氣移改工作項目,係將冷氣機移位及改設安裝,而冷氣機之移位改設必先將其附隨管線之移位改設,又管線移位改設關設管線長度更改、安裝固定、穿牆等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料均係由顏進森負責,是有關本項冷氣機及附隨管線移改之材料及工資,自應屬於原契約施作之範圍。基此,顏進森上開主張之「追加客廳冷氣管更新12米(拆除原有管路及配新管)」、「追加客廳打牆配冷氣排水管」,屬冷氣移位改設時,所應附隨施作管線配管長度更改、安裝固定、穿牆等施作之範圍,均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自非追加工作項目。顏進森請求曾文州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
⒉另就「追加客廳及房間打牆面補水泥粉平配暗管」部分,據
證人張進發證述:本件冷氣管線本來是明管,上訴人指示我打牆把冷氣管線嵌入牆壁裡面等節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可見兩造原僅約定冷氣移改工作,施作本工項時僅包含冷氣原管線配置之移改,即原管線若屬明管方式之配置,移改時自應以原有明管之方式配置,然據證人張進發證述其將明管改為暗管嵌入牆壁內,已非原有管線配置之方式,應認屬變更追加工作項目。因此,顏進森主張此部分工作非屬原契約施作之範圍,應屬追加項目,即非無據。衡情明管管線改以暗管之方式施工,需打除牆面、埋管於牆內、再補平牆面,其工法較明管為複雜,所需費用較高,若非曾文州指示辦理變更管線,顏進森顯無必要自作主張、大費周章將原有明管配置之方式改為暗管配置,增加自己工作成本。故衡諸常情,堪認曾文州應有指示顏進森將原有明管配置之管線,變更為暗管嵌入至牆壁內。顏進森主張追加施作本項之費用為3,000元,尚符常情,故此項「追加客廳及房間打牆面補水泥粉平配暗管」追加工程款3,000元,應予准許。
⑶追加浴室磚牆完成後,再重新施作隔間紅磚牆費用9,000元,及再打牆增配一組冷熱水管費用4,000元部分:
兩造固不爭執浴室隔間施作完成後打掉重作並重配冷熱水管之事實,然就其原因有爭執。證人張進發雖證述:一般浴室門只有80公分寬,這件做到90公分太大了,浴室門打開會碰到馬桶(見原審卷第56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89頁至反面),此部分涉及門之旋轉距離,縱屬顏進森設計上之疏失(2組浴室門尺寸不合應予扣款部分詳後述),然僅需砌磚將門寬度改小即可,實無打除隔間牆之必要。顏進森主張其於浴室隔間施作完成後,因曾文州認為太小間,要求更大間,而打掉重新隔間,再重配冷熱水管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並提出原設計及歷次變更設計圖說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較為符合常情。至於曾文州辯稱系爭契約原合約設計圖即無缺角,非事後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就此訊問證人廖萬益即承包系爭工程中水電部分師傅證稱:伊就浴室牽線配管完成後,後來應該有再改,應該是因為隔間變了,至於變大變小還是形狀改變已經不記得,對平面圖沒有印象,聽顏進森指示施作,而曾文州住在那裡,都會過來看施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16
1頁),堪佐顏進森主張浴室磚牆完成後因隔間改變再重新施作一情非虛,且曾文州當時住在系爭房屋,則變更隔間應為曾文州所指示、明知或可得而知。因此,浴室磚牆完成後再拆除重新砌牆、配管,既係來自於曾文州之指示,自應由曾文州負擔追加工程款。核顏進森主張重新施作隔間磚牆費用9,000元及增配冷熱水管費用4,000元均屬合理範圍,應認顏進森請求曾文州此部分費用為可採,可以准許。
⑷追加客廳、房間天花板加釘美術線板8,400元部分:
原審認定顏進森不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而顏進森就本項部分並未上訴,即已確定,附此敘明。
⑸追加木工挖洞作活動板,客廳、浴室4個出口及12個崁燈挖洞3,000元:
顏進森主張因曾文州要求而增加施作活動板及崁燈挖洞部分,細繹如下:
⒈客廳增加維修孔:查,一般施作天花工程會預留維修口,以
便後續使用維修管理之用,而曾文州既已將客廳天花板工程全權交由顏進森規劃設計及施作,是預留維修口應屬一般天花板工程所需施作之工作,可認該維修開孔工作應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自非追加工程。故顏進森請求曾文州追加給付客廳維修孔之費用,與一般常習有悖,尚無憑採。
⒉浴廁施作4個出口:查,一般浴廁均有抽風機之設置,且一
般天花板會設置維修孔以便後續使用維修管理,是系爭工程因安裝抽風機所需之開孔,及為維修所設置之維修口,應屬一般工程浴廁工程所應施作之工作,可認該等開孔工作應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自非追加工程。故顏進森請求曾文州給付追加浴廁施作4個開孔之費用,亦非可採。
⒊崁燈12個之挖洞開孔(原崁燈10個,追加2個):查,崁燈
安裝工程所需施作之工作內容包含在天花板上開孔、在開孔處安裝固定崁燈燈具、並連接崁燈電源等工作,是崁燈安裝工作之費用應包含天花板開孔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是原契約估價單所約定崁燈每件施作之單價500元,應包含天花板開孔所需之工作費用。原審既已認定顏進森得請求追加天花板崁燈2個之費用1,000元,因曾文州未上訴而確定,則該追加2個崁燈之費用已包含天花板開孔施作之費用在內,顏進森自不得另行請求本項挖洞開孔費用。
⑹追加浴室糞管出氣口採用進口材料零件2,500元、追加打牆
面、配管、安裝費、補水泥粉平費用1,500元部分:查,依系爭契約之估價單記載:移改馬桶糞管安裝及排水管
2間費用為6,0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是兩造僅約定由顏進森施作馬桶糞管安裝及排水管安裝工作,並未包含施作排氣管工程,曾文州辯稱此部分工作包含於原契約範圍云云,悖於兩造約定。顏進森主張因施作排氣管工程所增加施作上開之排氣馬達工程及管線配置工作,應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且提出施作位置圖及安裝進口吸氣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此部分請求是有所憑,應予准許。
⑺追加移改客廳、房間、浴室牆壁開關插座16個計11,200元、追加移改天花板配線出口17個計8,500元部分:
顏進森主張因曾文州要求增加配燈具電源及移改電源出口在客廳增加8個出口、浴廁增加4個出口、主臥室增加5個挖洞開孔,共增加17個出口部分,觀諸原估價單所載移改開關插座及追加開關插座僅為6個,每個700元,共計4,200元,嗣經曾文州指示增加至22個,扣除原有6個,計追加16個開關插座,並重新配線追加移改天花板配線出口17個,每個
500元等情,業據顏進森提出配電平面圖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81頁),並依系爭契約估價單約定,移改開關插座及追加開關插座每出口700元、天花板電源保留出口每件5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則顏進森請求曾文州給付增設牆壁開關插座16個、每個700元共計11,200元及增設天花板電源出口17個、每個500元合計8,500元之追加工程款,應堪信實。曾文州空言否認,又拒絕鑑定現場數量,自非可採。
⑻追加天花板崁燈2個1,000元部分:原審認定顏進森得請求
本項追加工程款1,000元,而曾文州就本項未上訴,故顏進森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1,000元,已確定。
⑼綜上所述,顏進森請求曾文州給付追加工程款55,700元(計
算式:15000+3000+9000+4000+2500+1500+11200+8500+1000=55700),為有理由,除原審認定之42,700元外,顏進森上訴請求曾文州再給付13,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曾文州辯稱系爭工程施作不符部分應扣款92,400元部分:
⑴顏進森就原審認定「二間浴室地面加高水泥RC工程」應扣
款4,000元、「六組門框未油漆」應扣款4,800元,並未提起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故曾文州主張此2項扣款,自屬有據,先予辨明。
⑵曾文州就原審認定其部分敗訴之「二間浴室地面加高水泥R
C工程扣款」,全部敗訴之「浴室牆面磁磚造成色差扣款」、「因原告施作2組冷氣移改工程,致其冷媒管破損而須重新安裝賠償」、「浴缸正面未貼磁磚扣款」、「原告施工造成客廳地磚破損、客廳本質窗戶平台破損、門片破損賠償」、「原告施工不慎造成其樓下3樓鄰居天花板漏水賠償」,並未提起上訴,僅就「二間浴室地面錯貼30×30磁磚請求扣款20,000元」、「二組浴室門210×90,與約定210×75不符,請求扣款10,600元」部分提起上訴。茲就此2項分述如下:
⒈「二間浴室地面錯貼30×30磁磚請求扣款20,000元」:系爭
房屋2間浴室地面磁磚依估價單所載應舖設30×60磁磚,而顏進森實際貼30×30磁磚之事實,固為顏進森所不爭執,惟顏進森主張係經曾文州同意,此據證人 賴阿龍 即鋪設地板磁磚之師傅到庭證述其貼完磁磚後,曾文州在場說他很滿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而以每坪價格計算30×30磁磚較30×60磁磚價格更高,有美盛磁磚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2頁),衡情顏進森應無可能未經曾文州同意即逕自改貼成本較高之30×30磁磚。而曾文州事後雖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顏進森前來修補,但內容空泛無從確認瑕疵細項(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故曾文州辯稱浴室地面錯貼磁磚應扣款難認有據。因此,曾文州以全億建材有限公司詢價將30×30地磚改換施作為30×60地磚所需費用為12,000元及拆除地磚及地坪彈泥防水兩道10,000元等費用(見本院卷第
105頁),不能據與顏進森之工程款相互抵銷。⒉「二組浴室門210×90公分,與約定210×75公分不符,請求扣款10,600元」:
兩造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未載明浴室門尺寸(見原審卷第11頁),而承前所述,證人張進發證實一般浴室門為210×75公分但顏進森所做浴室門210×90公分太大,門打開會碰到馬桶,顯係顏進森施作上之疏失,而依曾文州向全億建材有限公司詢價將2組浴室門尺寸由210×90公分拆除更換為210×90公分所需費用合計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其主張本項應扣款10,600元,尚屬可採。
㈣曾文州辯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應扣款71,060元:
曾文州辯稱顏進森未施作完成之油漆工程應扣款12,000元、水電工程收尾應扣款5,800元、衛浴設備應扣款27,260元、衛浴設備安裝應扣款8,000元、冷氣移改安裝應扣款18,000元,合計應扣款71,060元等語,顏進森則自認無法完成之油漆工程僅需扣款7,500元、水電安裝收尾僅需2,500元、衛浴設備僅需扣款24,534元(計算式:27,260元×0.9=24,534元),合計應扣款金額為34,534元等情。經查:
⑴就顏進森未施作之油漆工程、水電收尾工程應扣款部分,曾
文州自行委由承商施作未完成之油漆工程計支出費用12,000元,水電工程收尾工程計支出費用5,800元,有收據及工程師名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信實,曾文州辯稱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自屬可採,顏進森之估算則無憑據,不能逕信。
⑵就顏進森未施作之衛浴設備、衛浴設備安裝應扣款部分,顏
進森自承其未施作之衛浴設備核算費用合計為27,260元,依系爭工程原報價金額454,860元與兩造議價後金額405,000元之折扣比例89%(計算式:405,000/454,860=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顏進森未施作此部分衛浴之金額折扣後應為24,261元(計算式:27,260×89%=24,261),另兩造契約原約定安裝2間衛浴設備及浴缸之費用為9,0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依上開折扣比例計算後應為8,010元(計算式:9,000×89%=8,010),依照顏進森未施作之衛浴設備佔全部衛浴設備費用之比例約為72%(計算式:27,260/37,76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未安裝衛浴設備之費用按此比例計算,所應扣減之金額應為5,785元(計算式:8,010×72%=5,7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工程未施作衛浴設備及衛浴設備安裝應扣款之金額合計應為30,028元(計算式:24,261+5,767=30,028),曾文州抗辯應予扣除即為可採,逾此範圍之抗辯則不能准許。
⑶至於曾文州辯稱顏進森未施作冷氣移改安裝應扣款18,000元
,固據其提出長新冷氣有限公司客戶按裝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曾文州於原審係辯稱顏進森施作2組冷氣移改工程有瑕疵致其冷媒管破損而須重新安裝,乃自行雇工完成,並請求扣款賠償18,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是曾文州應不爭執顏進森確有施作2組冷氣移改工程,僅辯稱其施作有瑕疵,則此瑕疵之存否,自應由曾文州舉證以實其說。惟觀曾文州所提單據僅能證明其有於104年6月間委由長新冷氣有限公司施作「安裝冷氣內機」、「加鋼管洗洞」、「移裝內機2台」等工項,無從證明顏進森原所完成之冷氣移改工作有施作之瑕疵,此外,曾文州又能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曾文州不利之認定,其主張本項應扣款賠償18,000元,尚不足採。
㈤曾文州上訴追加抵銷浴室隔間牆未施作至屋頂之瑕疵應減價6,000元、客廳冷氣修復應賠償其損害25,500元部分:
⑴浴室隔間牆未施作至屋頂之瑕疵減價:
曾文州辯稱顏進森施作之浴室隔間牆未施作達屋頂,因偷工減料而應減價6,000元等語。經查,顏進森所施作之浴室隔間並未施作至屋頂之事實,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
2頁),應堪認定,曾文州主張應上開隔間牆費用應予扣減,尚非無據。衡此隔間牆未施作至屋頂佔全部隔間牆高度之比例約20%(計算式:50/250=20%),又兩造約定浴室紅磚隔間工程之費用為30,0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依議價折扣計算後應為26,712元(計算式:30,000×89%=26,700),故應扣減未施作牆面高度之合理扣款金額應為5,340元(計算式:26,700×20%=5,340),曾文州以此部分請求抵銷之金額應以5,34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足採。至曾文州另稱扣款金額乘以2間浴室之數量云云,惟查兩造約定浴室紅磚隔間係以1式計價,而非以浴室之數量計價,自不能以2間計算之。
⑵客廳冷氣修復費用損害賠償:
曾文州另辯稱顏進森施作天花板工程時,不慎釘損客廳冷氣之冷媒管,修復該冷媒管破損所需費用為25,500元,請求顏進森賠償,並與本件工程款抵銷云云。惟查,原告提出106年6月28日之台灣日立公司所出具之服務報告書記載冷氣不冷之原因為冷媒管洩漏(見本院卷第152頁),時隔系爭工程停工日已達2年之久,此冷媒洩漏之結果是否肇因顏進森施作天花板之釘損,其間因果關係難以認定。且承前所述,曾文州曾於104年6月間另請長新冷氣有限公司施作「安裝冷氣內機」、「加鋼管洗洞」、「移裝內機2台」等項(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冷媒管洩漏究應歸責於顏進森或長新冷氣有限公司,其因果關係已無從判斷。從而,曾文州請求顏進森賠償其損害尚難憑信,此部分抵銷抗辯要非可採。
㈥曾文州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及驗收,應扣最後一期款35,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業經曾文州發函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若合於契約之約定,即應辦理結算計價,而顏進森未施作完成或有瑕疵部分應予扣款之金額,均詳如前述,是顏進森僅能請求扣除上開金額後之結算金額。至於曾文州辯稱兩造約定完工驗收後顏進森始能請求給付尾款35,000元云云,尚乏所據,本件既已逐項結算顏進森未施作及施作瑕疵應予扣款金額如上,曾文州又重複請求扣除尾款,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顏進森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曾文州給付原合約工程款尚未給付15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155000)及追加工程款55,700元,扣除顏進森未施作部分及施作瑕疵扣款72,586元後,顏進森尚得請求曾文州給付工程款138,1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曾文州給付逾138,114元部分,尚有未洽,曾文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判命曾文州應給付顏進森138,114元部分及駁回顏進森其餘請求部分,均核無違誤,曾文州、顏進森猶執前詞分別上訴聲明廢棄,核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曾文州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顏進森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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