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11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11月28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1027-RN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0月13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6年11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
1年1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
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3,492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503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3,492×0.369=4,979;②第二年
:(13,492-4,979)×0.369×2/12=524;①+②=5,5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7,989元(13,492-5,503=7,989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修車工資12,803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
工資共計20,792元(12,803+7,989=20,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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