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1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2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
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訴外人所發行之GEOR
GE&MARY卡,截至94年3月3日止,向訴外人借用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詎屆期未如數清償,被告所積欠者除上列
所欠本金外,尚有所欠本金自94年1月27日起至94年3月2日
止,按年息18.25﹪計付之利息、上期未收利息35元。而依
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300029元外,並應給付
上列所欠本金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按
年息18.25﹪計付之利息,並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94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20﹪計算
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又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8月11日將被告上述小額
循環信用契約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是本案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三、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2月3日
民眾日報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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