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26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26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至95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7筆,計新臺幣(下同)183,974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1年分12期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之利率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
%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
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
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
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
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
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
餘額全數還清。被告乙○○於95年7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
自96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
172,2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丁○○為
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北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商銀為存續
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臺北商銀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等文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乙○○、被告丁○○經合法通知,而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