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3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3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
帳務查詢單及帳務值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
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目前沒有工作無力清
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
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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