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經
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
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