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
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8月13日起至
111年7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自借款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㈡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借款56萬元,
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8月起至113年8月
13日止,約定利息自93年8月起至94年8月止,按週年利率
2.45%固定計付;自94年8月31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0.12%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借款56萬元,
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8月起至98年8月13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42%機動
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被告於93年7月15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發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為5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
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㈤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結欠原告本金270,197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嗣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
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現金卡使
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
款270,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