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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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勳桐 即經宸自救會代表人
相 對 人 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給付票
款事件提起訴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
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核與上開規定相違,其聲請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豔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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