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7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2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雅宇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甲○○
為保證人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11月28日,共分48期
繳納,每月一期,期付12,325元,利息按固定年息百分之8.
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各期應繳
金額自各該應繳日起,依日息萬分之5點4計付違約金。惟被
告丙○○未依約履行付款,仍積欠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371,343元,應由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本
件分期購物係由原告與板信商業銀行共同推案,原告對板信
商業銀行負有風險承擔之責任,如債務人未按期繳款,原告
應買回此債權。原告已依與板信商業銀行訂定之合作契約將
上開債權買回,此有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原告
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板信商業銀行放款帳
卡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  28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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