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社區第九標公寓大廈之住戶,計畫將其所有之該大廈1樓之3號作為便利超商使用,惟因該大廈之主要出入口有門禁管制,不便經商利用,乃自行僱工將1樓之3西側即靠臺南市○○路一側外牆部分拆除以作為出入口,又因該預定出入口外人行道處,有該公寓大廈住戶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花台阻隔,乃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吳瑞南 拆除毀壞該花台,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甲○○辯稱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辯稱:
⒈依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國民住宅社區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而依同條第3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案新興高層國宅位於臺南市○○路,故新興高層國宅係由臺南市政府負責管理及維護,則屬於新興高層國宅之設施如遭毀損,有權提起告訴之人為臺南市政府。
⒉依94年1月4日修正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1、3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是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1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及依內政部94年8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400085154號函釋:「…在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社區前之過渡期間內,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仍應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並委託原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後,則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則新興高層國宅雖於97年5月1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97年5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完成報備,惟因臺南市政府於97年10月31日始完成「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作業,故97年10月31日以前新興高層國宅仍係由臺南市政府負責管理維護。
⒊被告係於97年7月14日拆除系爭花台,惟臺南市政府認被
告拆除系爭花台並無不法,而未對被告提起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案顯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
。而本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除所有權人外,對於遭受侵害之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能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損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查:
⒈本件告訴之提起,乃當時擔任新興國宅第9標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丙○○,於97年7月14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提出,此有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卷內可憑(警卷第1、2頁)。於該筆錄中,丙○○乃稱「代表新興路541號大樓住戶,到派出所提出毀損」、「我經過本棟大樓住戶同意,要對甲○○提出毀損告訴」等語,經本院詢問其意,則稱係「代表管理委員會」提告,且於其主觀認知,所謂代表管理委員會是指「代表全體住戶」而言,而該全體住戶也包括丙○○本人在內,此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清楚(本院卷第78頁背面)。公訴意旨以丙○○係基於上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管理委員會提出本件告訴,應有誤解。
⒉本件系爭遭拆毀之花台,乃座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之上,面積15平方公尺,復為本院現場勘驗清楚,並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附件)。前揭3099號土地係新興國宅基地,而為該國宅住戶所公同共有,亦有該國宅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偵查卷第39頁)、告訴人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偵查卷第101頁)在卷可佐。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查本件系爭花台係以磚塊、混凝土、磁磚等構築於上開3099號土地上,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甚明(警卷第25、26頁,偵查卷第68頁);被告拆除該花台時,則動用俗稱山貓之推土機始加以剷倒,亦有照片附於警卷內可考(警卷第25頁),堪認該花台係以永久存在之目的而構築於該土地之上,非經毀損無法分離因而成為該3099號土地之重要成分,並為該土地全體所有人所公同共有。
⒊告訴人既為該3099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該土地所進行
之侵害,自屬對於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是告訴人之財產權因為被告僱請工人剷除系爭花台之行為,已經直接受到損害,其為本件被告犯罪之受害人,允無疑義,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告訴人得為本件告訴。被告雖引據國民住宅條例,與行政院內政部、臺南市政府函文,抗辯本件應由負責新興國宅管理維護之臺南市政府提出告訴,而非該國宅管理委員會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之真意乃代表包括自己在內之全體所有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並無告訴權,亦有誤會;其次,縱或臺南市政府於97年7月10日被告行為時,依法對於本件新興國宅仍負管理維護權限,臺南市政府基於該權限而提出告訴之權利,與告訴人等住戶基於所有權而行使告訴之權利,仍應認係屬並存而不悖,被告以告訴人應由臺南市政府專屬行使,顯非可採。
㈢綜上諸點,本件告訴人為新興國宅住戶之一,對於該國宅之
基地即臺南市○區○○段第3099號土地為共有人,依法對於該土地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被告僱請工人將業已附合於該土地而成為重要成分之花台剷除,自屬對於該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侵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乃無不合,本件告訴係屬合法,被告抗辯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為無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僱請工人拆除系爭花台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被告為將所購買臺南市○○路○○○號之2房屋申請變更為店鋪用途,而委託建築師變更屋內設計,並於97年1月間委託建築師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依變更設計之圖說施工,臺南市政府審核圖說資料後,於97年3月31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30440號函核准施工,而依變更設計之圖說,店鋪大門前方有系爭花台阻擋而不能與馬路相通,系爭花台若未打除,客人即無法經由店鋪大門進入屋內購物,則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用途為店鋪即無意義,故被告係基於房屋已核准變更為店鋪則阻擋在店鋪大門前方之花台即無存在必要之認知下,僱工將阻擋在房屋大門前方之花台予以拆除,俾能達到進入屋內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實無毀損之故意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於97年7月14日,僱請工人吳瑞南,將如附圖所示之花
台拆除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吳瑞南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相合,此外並有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25、26頁),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判決基礎。
㈡被告雖否認有毀損之故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已有明確定義,是判斷犯罪之故意存否,應以行為人是否認識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可能性以為判斷標準,凡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仍有意或容任其發生,即應認為有故意;至於行為人所以為該行為之原因,則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本件被告購得座落新興國宅一樓西北側房屋即臺南市○○路○○○號1樓之3後,為開設便利超商,乃拆除該房屋西側部分牆面做為出入口,其後又將阻擋該預備出入口之花台拆除等行為,固然均有因果上關連,惟被告所拆除之花台並未與其所購得之新興路541號1樓之3相連,同式樣花台且存在於新興國宅之北側人行道上,堪信被告當知該花台係屬公共設施,而非其私人所有;被告既明知該花台為他人之物,仍僱工將之拆除,其有毀損之故意,已屬昭然。至被告所辯其施工業經臺南市政府核准乙節,則因該核准內容僅係針對新興路541號之2房屋,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97年3月31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30440號函可佐(偵查卷第75頁),與本件系爭之541號之3已有不同,更不及於房屋外之系爭花台;何況臺南市政府所為准許施工之行政處分,乃基於相關建築法規審核後所為決定,僅具確認施工圖說與建築規範相符之效力,不能因此阻卻對他人法益之侵害。是被告前揭辯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吳瑞南拆除系爭花台,乃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自己開設店鋪之便利,擅自拆除屬新興國宅住戶共有之系爭花台,侵害告訴人與其他住戶之財產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認有何悔意;以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住戶之爭執所在,乃為告訴人與其他住戶質疑被告另行拆除臺南市○○路○○○號1樓之3之外牆,將影響整棟新興國宅之結構安全,兩造就系爭花台部分乃無協調空間,因而難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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