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6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再於91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桃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甲○○仍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2月8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絕色汽車旅館」第510室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6年2月
8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前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一再違反禁令,犯後又否認犯罪,顯未見悔改之意,本應重懲,惟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桃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處影本在卷可稽,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1次,本件犯行與前開犯行時隔2月餘,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或接續犯意,況被告前次犯行,業於95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縱有集合犯或接續之犯意,亦應因被警查獲,而中止其集合犯或接續犯之犯意,故本件與前次犯行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或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又本件為警扣得之安非他命7小包,係警於絕色汽車旅館501室之車庫內,在 張皓鈞 身上起獲,此為被告及張皓鈞於警詢時陳明綦詳,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於本件對扣案之安非他命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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