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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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民國94年9月15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直至94年10月28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44日,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賠償聲請人22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94年9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據以聲請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准予羈押聲請人。嗣於94年10月28日,由本院裁定聲請人以30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方於同日因交保而釋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乙案之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是此部份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聲請人於94年9月14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詢問前,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及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即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 張簡金桃 (聲請人之胞姊,同案被告 黃兆呈 之配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定好於聲請人經調查員詢問時,要陳稱:該查獲之紅酒及鮑魚等物均係要自己吃的等語,且聲請人確於調查員詢問時依上開通話內容回答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簡金桃於本院聲請羈押庭時自承在卷(參94年度聲羈字第923號卷第6、7、9頁),並有聲請人94年9月14日調查局筆錄、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2紙附卷可稽,衡情該紅酒、鮑魚等物既係於聲請人家中搜出,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張簡金桃亦早已分家,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家中搜出之食品等物之用途,聲請人自應知之甚詳,其又何須特地於遭調查之際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張簡金桃並商量如何向調查員回答上開食品之用途?此即與常理有違,足認聲請人之遭受羈押,係因其本人上開顯與常情有違等重大過失行為,使本院據以產生聲請人涉賄選之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合理懷疑所致。從而,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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