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有恐嚇、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3號、8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1月確定,於民國82年6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於89年5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10月5日,嗣於92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於95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13號判決判處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9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惕改,乙○○與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臺中縣○○鎮○○里○○路○○○號之震旦通訊行,由乙○○騎乘該機車,在未熄火之情況下停在震旦通訊行門口接應及把風,而甲○○進入該通訊行店內,向店員丙○○佯稱要購買高價位之手機並測試功能,丙○○遂取出諾基亞廠牌、N73型號之手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供甲○○操作試用,甲○○遂利用通訊行之室內電話響起,丙○○彎腰接聽電話而疏於防備之際,搶奪上開置於桌面之手機,並衝出通訊行,得手後隨即坐上乙○○在外接應之機車逃逸,而上開手機則由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張月桃 ,所得款項則由兩人均分,嗣經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丙○○、甲○○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丙○○、甲○○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渠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月桃、 蘇于珊許芳瑛 在案發後,分別於96年10月16日、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9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張月桃、蘇于珊、許芳瑛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渠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張月桃、蘇于珊、許芳瑛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159條之2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丙○○、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丙○○、甲○○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照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節錄本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96年5月23日伊並沒有與甲○○到臺中縣搶手機,伊已經忘記那天人在何處,之後甲○○有拿手機給伊,表示缺錢花用,而甲○○表示該支手機是用刷卡買來的,叫伊幫忙變賣,伊是在96年5月底6月初時幫甲○○變賣手機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之前在服刑時認識的,96年5月23日伊與被告一起搭乘火車從臺北到臺中,伊當時沒有地方住,所以才約好要去被告的住所居住,後來因為無聊,被告就騎乘機車載伊到外面逛,伊有與被告一起到臺中縣○○鎮○○路○○○號震旦通訊行,因為沒有錢花用,伊與被告行經該處時決定由伊進去店內搶手機,被告在店門口外面接應、把風,伊進入店內先假裝要買手機,伊跟店員說想要測試手機的功能,請店員拿手機及SIM卡給伊,後來伊就趁著店員彎腰下去接電話時把手機搶走,離開店外時,立刻上了被告所騎乘的機車,被告的機車一直都沒有熄火在外面等伊,後來就直接回到被告的家中,被告騎乘的機車顏色、樣式伊已經忘記了,隔天早上伊與被告就坐火車上臺北,伊就將手機交給被告拿去變賣,被告說賣好了,賣了6,000元,被告當天就在臺北市某處拿了3,000元給伊,伊不知道被告將手機賣給何人,伊與被告並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96年度偵字第3075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5月23日伊在臺中縣○○鎮○○路○○○號震旦通訊行任職,當天下午4時40分許有1名男子進入店內表示要看高價位的手機,伊就拿給該名男子看,男子表示可否裝上電池,伊就將電池裝上去,男子看了約10分鐘,之後店內有電話進來,伊就接起來,該男子就站起來將手機放在口袋內,伊馬上把電話掛上,問該名男子在作什麼,然後男子就衝出去,外面有1名男子騎乘機車在外面接應該名男子,騎機車的男子伊只記得長的胖胖的,身高不會很高,差不多170幾公分,騎車的男子與被告的身材差不多,但是年紀好像比較輕,時間已久伊已經沒有辦法確認,騎機車的男子伊雖然有看見正面,但是印象已經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並有監視錄影帶畫面2紙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9頁至第10頁),觀諸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一致,證人甲○○亦因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證人甲○○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於96年5月23日證人甲○○與被告至臺中縣○○鎮○○路○○○號震旦通訊行搶奪上開手機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96年5月23
日、24日並無與證人甲○○在一起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證人甲○○當日之犯案經過後,被告對於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表示:證人甲○○說當天將手機拿給伊,為何隔天我們才上臺北,伊就有辦法拿賣手機的金錢給證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甲○○始表示:是的,我們是隔天早上就回到臺北,然後被告說他要去賣手機,被告賣好了,就打電話給伊,說賣了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觀諸證人甲○○於先前行交互詰問之過程中,並未提及其與被告係隔日才從台中返回到臺北,然被告卻知悉證人甲○○係案發後隔日才返回臺北,顯見被告與證人甲○○於96年5月23日、24日均在一起,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甲○○表示該支手機是用刷卡買來的,叫伊
幫忙變賣,伊是在96年5月28日時幫甲○○變賣手機的,伊將手機賣給妹妹張月桃時,甲○○也有跟著一起去,張月桃拿錢給伊時,伊就直接將6,000元拿給甲○○云云。惟據證人張月桃於警詢時證述:96年6月初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有朋友要賣手機,要伊問看看有無同事要買手機,伊就問蘇于珊,蘇于珊有意願,隔了2、3天被告就拿1支NOKIAN73型粉紅色的手機給伊,被告是在臺北市○○區○○路6段附近路上交手機給伊,伊就拿到公司交給蘇于珊,隨後就將6,
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並沒有告訴伊賣手機的人是誰,伊也不認識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辯稱係證人甲○○表示要販賣手機,其偕同證人甲○○至證人張月桃處等情,顯與事實不合。至證人甲○○證述:伊於96年5月24日即將手機交付給被告,被告當天就將3,000元交付給伊等情,雖與證人張月桃、蘇于珊、許芳瑛等人分別證述買手機的時間為「96年6月初」、「96年6月初」、「96年5月至6月間」略有出入(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第26頁、第30頁),惟依證人張月桃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先撥打電話給證人張月桃,於證人張月桃表示欲以6,000元購買手機,被告數日後才將手機交付予證人張月桃,顯見本案應係證人甲○○於96年5月24日將上開搶奪而來之手機交付予被告後,被告隨即以電話詢問證人蘇于珊,於證人蘇于珊同意購買手機後,被告先行將約定之購買金錢交付予證人甲○○,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張月桃、蘇于珊、許芳瑛等人之證述並無相違,且被告將搶奪而來之手機販賣予證人蘇于珊,亦僅被告於案發後處理贓物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涉及本案搶奪案件,並無必然關連。
㈣被告雖另辯稱:甲○○與伊之前有糾紛,伊之前曾經扣留甲
○○的衣服,所以證人甲○○故意要陷害伊云云,而證人 高銘村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曾帶著甲○○到伊家借住,伊表示不能住太久,伊在家的時候曾經聽過甲○○與被告通電話時發生爭執,好像有提到衣服、債務等糾紛,但是實際爭執的內容為何伊不清楚,時間大約是去年的5、6月或是
4、5月間,被告是打到甲○○的手機云云(見本院卷98頁至第102頁),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沒有吵架,只是在講電話,就是為了伊的衣服,伊問被告為何拿走伊的衣服,伊是在高銘村住處的樓下講電話,高銘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觀諸被告係撥打電話至證人甲○○之行動電話,證人高銘村卻知悉證人甲○○談話之對象為被告,證人高銘村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已屬存疑,縱使被告與證人甲○○曾在電話中因為衣服而發生爭執,惟此僅日常生活之瑣事,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甲○○間有重大怨隙,是證人高銘村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係甲○○故意誣陷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 楊瑞祥 於當日提領現款,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轎車,該款雖放置於上訴人後車廂內,但既與上訴人同在車內,則該款顯屬尚在楊瑞祥支配監督範圍之內,此種情形亦非楊瑞祥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送交 陳祖德 律師,自與侵占罪已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合,更與竊盜罪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亦有分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決、79年度臺上字第1049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甲○○因本案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證人甲○○犯侵占罪,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手機本來是放在桌上,被告在伊的面前將手機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件證人丙○○雖將上開手機放置於桌上供被告選擇,然上開手機仍在證人丙○○之支配管理監督範圍內,證人甲○○係趁證人丙○○不及防備下公然持物跑走,被告與證人甲○○應構成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非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努力工作獲取報酬,嗣機搶奪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被告有多次前科,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搶奪之物品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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