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至3之罪,核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於92年7月31日入監服刑,刑期至97年3月30日期滿,並於95年
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縮短其宣告刑後,就其視為減得之宣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聲請裁定減刑,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案,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嗣於92年7月31日入監服刑,刑期至97年3月30日期滿,並於95年9月22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1份在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貳及參之罪,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又雖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已屆滿,惟本件聲請涉及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於准許。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於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罪│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視為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判│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刑法第216││││項第4款││├───────┼───────────┼───────────┼───────────┤│犯罪日期│92年7月30日│92年3月6日至同年月7日│92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2年度偵字第12850號│92年度偵字第7549號│92年度偵字第1527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易字第1208號│93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93年度訴字第322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11月12日│93年7月28日│93年8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易字第1208號│93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93年度訴字第322號││├────┼───────────┼───────────┼───────────┤│決│確定日期│92年12月19日│93年8月19日│93年9月17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468號│93年度執字第4603號│94年度執字第1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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